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余行初字第194号
原告:章金葵,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杭区。
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中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梅建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金葵(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余杭财政局)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余杭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金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余杭财政局的出庭负责人袁俊军及委托代理人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余杭财政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称,经查“五常街道永福村商业地块二”的征地和平整土地由五常街道实施,资金也由五常街道拨付和结算。建议原告根据申请的信息内容,向五常街道办事处咨询,联系电话:8873×××2(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电话)。
原告章金葵起诉称,原告位于余杭区××街道××村的房屋因涉及征地拆迁,为了了解相关情况,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向五常街道用于永福村商业地块二征地拆迁和平整土地的拨付款凭证(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制件并加盖印章)”的信息。经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余政复决【201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重新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仍拒绝公开案涉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中华人���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案涉政府信息属于被告掌握的信息,被告依法应当提供给原告,但被告三番五次拒绝公开案涉信息实际上是在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余杭财政局于2015年11月6日针对原告提出的“向五常街道用于永福村商业地块二征地和平整土地的拨付款凭证(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制件并加盖印章)”申请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决被告余杭财政局依法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告余杭财政局承担。被��余杭财政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案涉《余杭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了原告提出的申请公开“五常街道用于永福村商业地块二征地和平整土地的拨付款凭证(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制件并加盖印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7月6日,被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不服遂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复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被告未对征地拆迁的拨付款情况作出答复为由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11月6日,被告重新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说明“五常街道永福村商业地块二”的征地和平整土地由五常街道实施,资金也由五常街道拨付和结算,建议原告向五常街道办事处咨询。被告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15年11月6日,被告重新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向原告说明“五常街道永福村商业地块二”的征地和平整土地由五常街道实施,资金也由五常街道拨付和结算,建议原告向五常街道办事处咨询。原告亦未能提供案涉信息确由被告制作或者获取并保存于被告处的确凿线索,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章金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底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证据2、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证据3、余政复决【201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第一次政府信息公开进行复议的事实;证据4、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第二次作出信息答复的事实。被告余杭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依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据2、2015年7月6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据3、2015年10月1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据4、2015年11月6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及邮寄凭证;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证据1-5共同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事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拟证明本案的相关法律依据。对上述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章金葵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杭财政局对证据1-4无异议。针对被告余杭财政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章金葵对证据1-3及证据4中的邮寄凭证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的告知书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实质上未公开,其实是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被告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案涉信息未制作、未保存的法律依据。以及经过何种的查询方式得出了被告未制作或未保存,该情况说明是自说自话,其说明的内容不应当被采信;证据6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没有相应信息应该属于拒绝公开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第5条的规定,他应当对于拒绝的依据以及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进行举证,结合本案,被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1条外,没有说清楚财政支出为何没包含土地征用款,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是相违背的。对原告章金葵、被告余杭财政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章金葵提供的证据1-4,被告余杭财政局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邮寄凭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杭财政局提供的证据4中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被告余杭财政局提供的证据5,非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制���,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余杭财政局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章金葵以邮寄形式向余杭财政局递交《余杭区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依法公开贵局向五常街道用于《永福村商业地块二》征地拆迁和平整土地的拨付款凭证。(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制件并加盖印章。)”2015年7月6日,余杭财政局作出了《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经查,永福村商业地块二施工前的土地整理由五常街道实施,资金也由五常街道拨付和结算。建议章金葵根据申请的信息内容,提供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别需要的证明材料,再向五常街道办事处咨询,联系电话:8873×××2(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电话)。章金葵收到后不服,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余政复决[2015]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余杭财政局未对章金葵申请的征地拆迁的拨付款情况作出答复,撤销余杭财政局2015年7月6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余杭财政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5年11月6日,余杭财政局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经查,“五常街道永福村商业地块二”的征地和平整土地由五常街道实施,资金也由五常街道拨付和结算。建议章金葵根据申请的信息内容,向五常街道办事处咨询,联系电话:8873×××2(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电话),并于2015年11月9日邮寄章金葵。章金葵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余杭财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章金葵向余杭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余杭财政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后因答复内容不完整,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责令重新答复。2015年11月6日,余杭财政局重新作出答复,故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章金葵要求公开“向五常街道用于《永福村商业地块二》征地拆迁和平整土地的拨付款凭证。(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制件并加盖印章。)”的申请,余杭财政局经审查该信息不存在,并因“永福村商业地块二”的征地拆迁和平整土地由五常街道实施,资金也由五常街道拨付和结算,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告知章金葵向五常街道办事处咨询,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章金葵也未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于余杭财政局处的确凿证据或线索。因此,章金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金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金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冯柏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岑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