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40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芦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6)川0124刑初字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杰撤回上诉。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刑初1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飏
代理
审判员 李永辉
代理
审判员 曹余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