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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59630号

汪传海等与来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传海,高红,来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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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9630号原告汪传海,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金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红,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金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强,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占民,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传海、高红与被告来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代策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赵仕、孟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海和高红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平,被告来强��委托代理人陈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汪传海和高红共同诉称:2013年8月19日,汪传海因经营需要向北京华夏盛世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该公司负责人介绍汪传海与来强相识,来强要求汪传海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XX号院XX号楼XX层X单元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后汪传海与夏振龙签订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汪传海、高红与来强签订的《委托合同》,委托来强处理有关涉案房屋过户交易的所有事项,并特别约定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后三人对该《委托合同》进行了公证。2015年7月16日,来强代理汪传海将涉案房屋以45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房产过户,而来强并未向汪传海和高红告知上述情况,汪传海和高红直到2015年8月13日才得知涉案房屋已被出售的事情。汪传海和高红经咨询律师后才知道其应享有单方撤销《委托合同》的权利,而在签订合同时,来强故意欺骗汪传海和高红,致使汪传海和高红产生其不能单方撤销的重大误解,因此,汪传海和高红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汪传海、高红与来强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来强辩称:不同意汪传海和高红的诉讼请求。第一,汪传海和高红无权提起撤销合同之诉,《委托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19日,而汪传海和高红则在2015年11月10日才提起诉讼,汪传海和高红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第二,签订《委托合同》过程中,汪传海和高红并不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约定明确,并且进行了公证,现汪传海和高红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汪传海和高红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汪传海和高红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来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汪传海与高红系夫妻关系,委托人拥有涉案房屋一处,现汪传海、高红、来强就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达成委托合同,1.办理向个人、银行、典当行等借款及抵押登记手续,代签相关法律文件,领取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文件;2.办理向个人、银行、典当行等提前还款手续;3.领取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资信的查询事宜,调取原购房合同等法律文件,代为开具房屋上市证明;4.办理解押登记手续,代签相关法律文件;5.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晚上签约手续及解除网签手续;6.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7.代缴相关税费;8.代收房价款,代为确定上述房产的出售价格;9.协助买方办理购房贷款手续:10.办理水、电、���气、有线电视、物业等交割手续;11.其他与上述房产有关的一切事宜。上述委托条款须在法律规定允许的前提下进行。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并由委托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起两年内,委托人与受托人不得单方终止合同。2013年9月9日,来强、汪传海和高红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申请公证2013年8月19日的《委托合同》,国立公证处经审查后出具(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8852号《公证书》,证明:来强、汪传海和高红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前面的《委托合同》,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2015年5月5日,来强代理汪传海与案外人郑东翔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来强在庭审中表示其签约和办理过户手续均是依据《委托合同》中汪传海和高红向其的授权。另,汪传海、高红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2013年8月19日的《委托合同》、(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8852号《公证书》、2015年5月5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争议的《委托合同》系签订于2013年8月19日,截至汪传海和高红2015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讼长达815天,已经远超一年;另外,汪传海和高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在起诉前的一年内才知道撤销事由;因此,汪传海和高红的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8月19日的《委托合同》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二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故本院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传海和高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汪传海和高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策

代理

审判员  赵仕

代理

审判员  孟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