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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民初58号

周翠华与蒋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翠华,蒋敏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翠华,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

被告(反诉原告):蒋敏华,铜陵市汽贸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贤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翠华与蒋敏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周翠华、被告(反诉原告)蒋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翠华诉称:2015年11月5日12时许,周翠华在铜陵市郊区铜××气××排队加气,蒋敏华不按秩序排队,发生冲突,蒋敏华先动手殴打周翠华,致使周翠华头部、颈部多处受伤。后经铜陵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建休两周,诊断原告头枕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蒋敏华赔偿周翠华各项经济损失9891.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1891.70元;案件受理费由蒋敏华负担。蒋敏华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原告的出租车并未受损,仍然可以正常营运,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受伤程度轻微,仅住院7天,未构成伤残,依法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系双方扭打造成,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蒋敏华反诉称:蒋敏华与周翠华于2015年11月5日在郊区铜港加气站因加气排队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扭打,造成蒋敏华受伤及眼镜损坏,周翠华的违法行为经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认定,周翠华的违法行为成立,并给与其罚款的行政处罚。蒋敏华在此次事件中造成相应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周翠华赔偿蒋敏华损失1255.46元(物损960元、误工费275.46元、交通费20元);反诉费由周翠华承担。周翠华辩称:事件发生的原因是蒋敏华不按秩序排队加气,并先动手殴打我,我出于自卫才被动还手的。我准备报警,蒋敏华不让我报警,在拉扯过程中他的眼镜掉落下来,但眼镜并未损坏。蒋敏华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物损均无依据,应驳回蒋敏华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2时许,在铜陵市铜港加气站,出租车司机周翠华和蒋敏华因加气排队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扭打,造成周翠华、蒋敏华不同程度伤害。次日,周翠华到铜陵市公安医院门诊诊断为头枕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7日在铜陵市公安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46.20元、门诊费371.5元。出院诊断:入院期间需1人陪护;建休一周。2015年12月17日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分别对周翠华、蒋敏华的违法行为给予100元和500元的罚款。2016年1月25日,周翠华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6年4月18日,蒋敏华向本院提出前述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铜陵市公安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铜郊公(郊)行罚决字(2015)159号、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依法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周翠华与蒋敏华因加气排队发生冲突,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导致纠纷升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故双方对该打架事件均负有一定责任。考虑周翠华系女性,其力量处于弱势,本院酌情确定周翠华承担40%的责任、蒋敏华承担60%的责任。本诉部分,周翠华驾驶的出租车在本次事件中未损坏,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处于停运状态,故周翠华主张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24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翠华提供2016年1月19日购买药品的发票,因无相关病历相印证,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纳。因周翠华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周翠华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2417.7元、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728.22元(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37.73元/天×14天)、交通费70元共计5125.92元。故蒋敏华对周翠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蒋敏华应赔偿周翠华相关损失3075.55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周翠华自行承担。反诉部分,根据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记载蒋敏华眼镜受损的内容,其眼镜是否受损,双方各执一词,本院无法查清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对蒋敏华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蒋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翠华相关损失的60%即3075.55元;

二、驳回周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蒋敏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7元,由周翠华负担52元、蒋敏华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蒋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爱 萍

审 判 员 唐   杏

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