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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8262号

原告邬明礼与被告刘松林、张紫薇、成都紫林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林科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邬明礼,刘松林,张紫薇,成都紫林科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262号原告邬明礼。委托代理人邓林,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林。被告张紫薇。被告成都紫林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林。

原告邬明礼与被告刘松林、张紫薇、成都紫林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林科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林、张紫薇、紫林科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明礼诉称,2013年8月8日,邬明礼与刘松林、紫林科贸公司、张紫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松林向邬明礼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利息为月利率3%,若逾期归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合同同时约定,紫林科贸公司、张紫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邬明礼向刘松林转账200万元。刘松林向邬明礼出具《借款条》,载明借到邬明礼20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7日归还。刘松林收到借款后,仅向邬明礼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刘松林与张紫薇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邬明礼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刘松林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张紫薇、紫林科贸公司对刘松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松林、张紫薇、紫林科贸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邬明礼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邬明礼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邬明礼与被告刘松林、张紫薇、紫林科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邬明礼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松林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邬明礼要求被告刘松林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每月5%计算,原告邬明礼在诉讼中主动请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邬明礼与被告张紫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紫林科贸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为被告刘松林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邬明礼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紫林科贸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至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紫林科贸公司的保证责任消灭,故本院对原告邬明礼要求被告紫林科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松林、张紫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邬明礼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邬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刘松林、张紫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翟辉容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席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