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胜男,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航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明华苑5-1-103。
法定代表人:孙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蒋x因与被申请人王x、天津市航森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x申请再审称:蒋x属于二级精神残疾人,2014年1月26日领取了残疾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两审法院均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保证实体公正,审判归于无效;一审中王x单方委托对涉案房屋租赁价格进行评估,不应作为判决房屋使用费数额的依据;蒋x与涉案房屋开发商谷阳公司在2002年签有协议,约定蒋x对诉争房有使用权至2022年2月28日止,因此蒋x对涉案房屋有使用权,且该房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形,蒋x对王x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x提交意见称: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王x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经查证,蒋x注册了三家公司,其中两家在2014年后注册,说明其并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应当按照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否则不能认定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蒋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蒋x自行办理了授权委托手续,委托律师参加两审诉讼,对自己的身份问题从未提出异议、提交证据。申请再审期间仅提交残疾证证明自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未经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依法确认,据此主张两审判决程序违法,归于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屋使用费数额的判决,系两审法院酌情确定,对王x提交的估价报告并未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两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相关其他诉讼生效判决、结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蒋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津玲
审判员 刘连芬
审判员 齐子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