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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514号

唐元珠与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元珠,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元珠。

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经营者:唐峰。经营者:吴红云。

委托代理人:孙西慧,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元珠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元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岭,被上诉人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的经营者唐峰、吴红云及吴红云的委托代理人孙西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元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东营开发区运河路398号有三层楼房一幢,共21个房间约680平方米。2006年4月份,两经营者唐峰与吴红云租用该楼开设了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出租该楼房时,原告和经营者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10000元,一月一清。金水宾馆由两经营者家庭经营,自主核算,开业后的前六年,两经营者尚能按时支付房租,但自2012年3月份开始就借口效益不好不再交纳房租,截至2015年8月已拖欠房租达41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两经营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房租4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经营者唐峰辩称,其认可自2006年起4月份开始经营该宾馆并约定月租金10000元的事实,从2012年3月25日吴红云身体不适入院,孩子到国外上学的钱也是向父母所借,宾馆效益也不好,从2012年3月份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房租。吴红云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执照看,经营者为唐峰,从2000年经营者唐峰就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当时为东营开发区金水旅馆;其次,从营业执照看经营者为唐峰,而并非两经营者经营,吴红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金,原告是拿出涉案房屋给经营者唐峰无偿使用,并且原告与经营者唐峰共同经营管理宾馆,被告所得的经营收入交给原告,是家庭共同经营的一种表现,而并非是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吴红云更不存在拖欠房屋租金的情形。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位于东营开发区运河路398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唐峰、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两经营者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原告唐元珠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实际经营者是谁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经营者唐峰认可自2012年3月份吴红云生病后,宾馆由其经营,因此被告吴红云现并不实际参与宾馆的经营,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参与涉案宾馆的管理,其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从被告营业执照看被告注册日期为2003年6月10日,与证人唐某对于房屋租金的开始支付时间不符,且证人唐某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房屋租赁合同时其并未在场,对于租金支付的起止时间陈述也模糊,且每次唐峰给其钱让其转交原告房租时,吴红云均不在场与常理不符。虽然唐峰个人认可欠付原告房屋租金410000元,但吴红云不认可。综合本案,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租金41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元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唐元珠负担。

上诉人唐元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元珠实际参与了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的管理与事实不符。吴红云提交的证据一即上诉人给唐峰的亲笔信,仅仅是上诉人作为父亲写给儿子的规劝信,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吴红云隐匿了这封信,由此信根本无法推论出上诉人参与了宾馆的管理。吴红云提交的上诉人的健康证,是唐峰与吴红云为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而背着上诉人办理的,且时间早已过期,同样得不出上诉人参与宾馆管理的结论。

二、原审对证据的审查不够严谨。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的注册日期与租赁关系是否成立没有必然联系,只要发生了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就意味着租赁关系的客观存在。宾馆注册后先由上诉人的女儿经营,每月向上诉人交纳房租1万元,后为避免兄妹发生矛盾,于2006年4月改由唐峰、吴红云经营,但商议好也是每月交房租1万元。该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经营者之一的唐峰也是认可的,而原审却以证人唐某陈述的租金开始支付时间不符、口头约定房屋租赁合同时其并未在场为由,否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属认定证据不当。

三、吴红云作为财务总管,自始至终参与了宾馆的经营管理,原审认定其并不实际参与宾馆的经营,与事实严重不符。自2006年4月接手宾馆后,吴红云始终掌管着宾馆的财务大权,其与唐峰二人一直共同享受着宾馆经营带来的经济利益。后来吴红云身体不好暂时离开了财务总管的位置,但仍然享受着宾馆带来的直接经济利益,就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原审认定吴红云未参与经营不承担债务,不符合事实与法理,应当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租41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经营者唐峰答辩称,2006年4月份,他和吴红云从其妹妹处接手经营宾馆,租金与他妹妹经营的时候一样,每月1万元。当时他与吴红云均同意,并每月月底左右给父母租金1万元。宾馆的经营管理都由吴红云负责,比如登记、进货、存取款,他只负责宾馆的手续、交水电费、税务等。2012年3月份,吴红云查出身体有病住院,孩子又在外面上学,费用也很高,宾馆的效益一般,所以拖欠父母租金至今,申请法庭对本案进行调解,不要因为租金问题影响父子、母子的亲情和家庭和睦。吴红云答辩称,一、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给唐峰的书信足以证明是上诉人出房子支持唐峰发展事业,并不存在约定租金一事,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交付过房租,经营宾馆的利润是大家共享的,实质上不是房租。

二、从金水宾馆的经营模式看,属于家族式经营,名义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并非同一人。金水宾馆是在2000年以唐峰的名字办理的营业执照,而实际上是由上诉人的女儿实际经营至2006年。唐峰作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要求经营宾馆还要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和批准,原因就是由上诉人作为大家长实际控制并参与宾馆的经营。

三、吴红云对金水宾馆没有实际的管理权。2012年3月份之前吴红云在宾馆工作时,每天的营业额都是由唐峰在傍晚结算时取走,2012年3月份之后,吴红云因患乳腺癌并未到宾馆工作。上诉人写给唐峰的书信中佐证了这一事实,因为上诉人在信中称要随时收回房子,建议唐峰和他的朋友商量,也不是与妻子吴红云商量。这能够证明吴红云只负责工作,根本没有宾馆的经营管理权。由于吴红云和唐峰感情不合,唐峰一直没有在金水小区45号楼1单元102室住过,一直是吴红云单独居住,唐峰在经济上也没有对吴红云予以资助,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没有给吴红云看病及生活费用。综上所述,双方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宾馆的收入也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二审中上诉人唐元珠提交了照片12张,证明:吴红云利用宾馆的收入治好了病,现在身体健康,还利用宾馆的收入到全国各地旅游,吴红云是金水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也享受了由此所带来的经营利益。被上诉人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经营者唐峰质证认为,照片应该是真实的,但此前没见过,仅听说过她出去旅游,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吴红云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去香港旅游是参加的旅行社在小区里组织的购物团,不需交费用;冬泳是为了锻炼身体,就在清风湖,不需要费用;去威海是朋友带她去的,也不需要费用。吴红云从2012年患病之后就没有到宾馆工作,利用这些时间参加了冬泳班、骑行等活动锻炼身体,恰恰能证明吴红云在此期间没有参与宾馆的经营,也没有得到宾馆经营的收入。被上诉人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经营者唐峰提交了吴红云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一本通存折、中国建设银行一本通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各一本,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明:吴红云是宾馆的主要经营者、管理者,宾馆的收入由吴红云来处理。上诉人唐元珠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截止2010年7月10日吴红云还在管理宾馆的财务。吴红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存折大部分都发生于2012年以前,与上诉人所主张的租金无关,而且存折上的数额都很小,显然不是经营宾馆收入的存折。唐峰未提出针对上诉人的证据,反而提出针对吴红云的证据,对唐峰提出证据的目的有异议,对诉讼的真实性有异议。吴红云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元珠提交的照片仅能证实吴红云的部分生活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及是否参与了金水宾馆的经营管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经营者唐峰提交的证据均发生于2012年之前,与本案争议不存在关联性,且存折内款项数额均不大,不能证实系吴红云管理的宾馆收入,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一、吴红云是否是被上诉人东营开发区金水宾馆的经营者。

二、上诉人唐元珠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元珠主张的是2012年3月份之后的租金,而上诉人唐元珠和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唐峰均认可2012年3月吴红云患病后未参与宾馆的经营,故原审认定吴红云此后未参与宾馆经营并无不当。由此,在吴红云不是宾馆经营者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对宾馆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至于吴红云是否在宾馆的经营中受益,既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又属于吴红云与唐峰夫妻之间以及与上诉人唐元珠等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利益关系,在本案中尚不足以作为认定吴红云是否承担债务的因素。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唐元珠的主张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一方面,经营宾馆的场所系上诉人的房屋;另一方面,宾馆登记的经营者虽为唐峰,但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同时各方均认可唐峰的妹妹实际经营宾馆至2006年4月,故不能仅凭营业执照的登记认定唐峰为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唐峰与吴红云即为该家庭经营的全部成员。而证人唐某又与双方存着直接的亲属关系,其证言中存在不合常理的内容。故在无法确定金水宾馆经营者的范围的情况下,上诉人唐元珠主张房屋租赁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唐元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唐元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宪贞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许晓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继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