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8执103号
申请人:XX玲,女。
被执行人:苗志礼,女。申请人XX玲与被执行人苗志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富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苗志礼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XX玲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38391.54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XX玲与被执行人苗志礼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即被执行人苗志礼共给付XX玲36000元。当庭给付申请人20000元,剩余16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申请人自愿放弃本金2391.54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执10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海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秀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