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116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4日,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9日,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王中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荆美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