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陆洁,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周国锋,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陆洁,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大专文化,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2日被迎江区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迎江区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洁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报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国锋、被告人陆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成立,被告人陆洁任公司经理。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陆洁为了获取相关人员在业务上的关照,为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送给时任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安庆航道工程处处长冯某1现金11万元、时任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安庆航道工程处经营科副科长尤某现金10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物资采购办法、涉案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结算单、汇款凭证等、证人冯某1、尤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2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成立,被告人陆洁任公司经理。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陆洁为增加其公司在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安庆航道工程处工程中的产品销量,谋取竞争优势,多次送给时任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安庆航道工程处处长冯某1(另处)、时任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安庆航道工程处经营科副科长尤某(另处)钱财。在冯某1、尤某的关照下,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先后向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安庆航道工程处长江下游黑沙洲水道航道整治工程(以下简易黑沙洲工程)、长江下游张某南港口浅区航道整治工程(以下简称张南工程)、长江下游江心洲-乌江河段航道整治一期工程(以下简易江乌工程)供应大宗土工材料。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单位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洁向冯某1行贿共11万元。1、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洁为让其公司产品进入安庆航道工程处使用,在唐山曹妃甸工地送给冯某11万元。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陆洁为让其公司产品进入张南工程使用,在冯某1安庆家中(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209号701室)以拜年为名送给冯某12万元。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陆洁为让其公司产品进入江乌工程使用,在冯某1安庆家中以拜年为名送给冯某12万元。4、2010年底的一天,陆洁为感谢冯某1在业务上对其公司的关照及获得更多材料供应业务,在江乌工程项目部冯某1宿舍,送给冯某15万元。5、2011年的一天,冯某1在安庆石化医院住院时,陆洁至医院病房送给冯某11万元。(二)被告单位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洁向尤某行贿共10万元。1、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陆洁为让其公司产品进入张南工程使用,送给尤某5万元(汇入尤某建行43×××87账户)。2、2012年3月26日,陆洁为让其公司产品进入张家港工程使用,送给尤某5万元(汇入尤某建行43×××87账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部门对被告人陆洁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卷四P1-95),证明被告单位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陆洁。2、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物资采购办法(卷二P152-164)、涉案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结算单(卷三P73-153),证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规定大宗物资采购需进行招投标,公开信息;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向安庆航道工程处东流工程、黑沙洲工程、张某南港工程、江心洲-乌江工程供应大宗土工材料。3、银行汇款凭证(5份)(卷二P143-151),证明被告人陆洁向尤某账户汇款情况。4、户籍证明(卷四P96-98),证明被告人陆洁的自然身份情况。5、归案经过(卷一P9),证明迎江区检察院在侦查他人受贿案中发现陆洁涉嫌单位行贿线索,于2015年9月14日以涉嫌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因陆洁在立案时尚未到案,当日对陆洁作出刑事拘留决定书,并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陆洁于2015年9月18日在江苏宜兴被抓获归案。6、冯某1、尤某身份材料,证明安庆航道工程处是国有事业单位,冯某1、尤某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各自任职情况。7、证人冯某1证言(3份)(卷二P47-92),证明被告单位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洁先后向其行贿共计11万元,目的是在其的关照下,不用经过招投标程序,直接向其负责的工程供应大宗土工材料。8、证人尤某证言(3份)(卷二P93-129),证明陆洁为让公司产品进入张南工程和张家港工程,希望得到其关照,先后送给其10万元。9、被告人陆洁的供述与辩解(3份)(卷二P1-46),证明被告人陆洁为增加其公司在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安庆航道工程处工程中的产品销量,谋取竞争优势,无需经过招投标程序,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向黑沙洲工程、张南工程、江乌工程供应大宗土工材料,多次向冯某1、尤某行贿共计21万元。10、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被告人陆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1、同步录音录像4张,证明检察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陆洁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单位行贿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至庭审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陆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陆洁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江苏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洁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宜兴市吉瑞塑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陆洁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芳
人民陪审员 钮 震 球
人民陪审员 汪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