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1867号原告蔡引学,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负责人夏斯红,经理。
原告蔡引学因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教育局的建设工程款16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蔡引学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双滦支行账号为02×××53内的存款160000元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教育局的工程款160000元停止支付。如须支付须经隆化县人民法院许可,并将工程款160000元提存至隆化县人民法院。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50×××20。
二、将原告蔡引学在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双滦支行账号为02×××53内的存款16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收本裁定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