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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辖终465号

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中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林勤,吕英莲,黎丽媚,梁景康,林志伟,罗健欢,梁桂玲,林干,林洁,叶苏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7号23C02房。法定代表人袁健华。委托代理人高海峰,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兴业金融大厦首层29、31号。负责人刘永革,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坚,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被上诉人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罗超,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上诉人员工。原审被告东莞市中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黎丽媚。原审被告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潢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勤。原审被告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245房。法定代表人林勤。原审被告林勤,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吕英莲,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原审被告黎丽媚,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梁景康,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林志伟,男,193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罗健欢,女,193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梁桂玲,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林干,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林洁,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叶苏妹,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原审被告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原审被告东莞市中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林勤、吕英莲、黎丽媚、梁景康、林志伟、罗健欢、梁桂玲、林干、林洁、叶苏妹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并未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所在地位于东莞市城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