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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848号

被告人宋春龙犯盗窃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848号被执行人宋春龙,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春龙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春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情况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永贵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高 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