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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行初字第56号

富阳市龙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富春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龙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富春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富行初字第56号原告富阳市龙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04699-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127号。法定代表人骆林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庆元,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哲军,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富春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0250670-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陆文孝,该办事处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方罗胜,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廷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阳市龙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龙日彩印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富春街道办事处(下称富春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日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林龙及委托代理人来庆元、被告富春街道办事处出庭应诉负责人方罗胜及委托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意延长审限至2016年8月25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日彩印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富春街道大桥路延伸工程需要,违法拆迁原告位于富春街道东山村龙日彩印公司厂房。原告企业在被告强行断电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搬迁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未列明搬迁经营补偿费的内容,但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为配合被告的项目工程进度要求,原告无奈按期搬迁完毕,并已取得了部分补偿款。而后根据富春办〔2014〕88号《富阳市大桥路延伸工程建设涉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原告认为除了《搬迁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补偿事项外,被告还应按《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第2项规定支付原告企业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和经营损失补偿费。然而被告以原告厂房系违法建筑等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是专门针对该搬迁工程的补偿承诺,具有公示力。被告作为政府部门更应按自己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兑现承诺,以体现政府在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中的公信力。然而被告在原告厂房已被搬迁,《协议》对房屋性质早已确认的前提下,时过境迁,被告仍以被拆迁厂房属非法建筑物等为由拒不补偿,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且明显与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先前的行政和民事行为相悖。原告认为被告拆迁原告厂房的行政行为既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又未取得许可,属严重违法。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不予足额赔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厂房拆迁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厂房拆迁经营损失费839140元,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费63000元,合计9021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搬迁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因大桥路延伸工程,原告厂房1678.28平方米被拆迁,当时赔偿协商时未把原告本案诉请事项纳入已补范围。2、办理土地使用报告、租地协议、村支两委会议记录、申请书,证明原告被拆迁厂房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来源的合法性,建造厂房已征得村及有关部门的同意。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及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企业系合法存在的经营性企业。4、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被拆迁企业在拆迁时在正常的生产经营。5、《富阳市大桥路延伸工程建设涉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文件1份(富春办〔2014〕88号),证明原告的诉请符合该文件的赔偿规定。6、测定房屋总平面图1份及相应的数据,证明原告被拆厂房总建筑面积为1678.28平方米。7、机器设备清单评估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搬迁设备折旧后价值420000元。

被告富春街道办事处答辩称:

一、本案双方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原被告就搬迁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多次协商,参照评估价格签订本案协议,之后,原告已领取足额的补偿款,并按约履行搬迁义务,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均是按约履行的合法行为。

二、被告的拆除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现要求按照富春办〔2014〕88号文件的规定予以补偿,没有依据。《富阳市大桥路延伸工程建设涉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文件(富春办〔2014〕88号)适用于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合法建筑。而原告的厂房既不在规划范围内,又未能提供合法的审批手续,故不能适用富春办〔2014〕88号文件予以补偿。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富春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搬迁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事实。2、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村房屋搬迁补偿分户估价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厂房经评估的事实。3、扣款业务自助回单2份,证明搬迁协议上的补偿款已全额支付给原告的事实。4、富阳市人民政府办文单1份,证明本案所占的土地作为安置土地,是通过政府、规划局办文单的形式确认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存在额外补偿的事实;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厂房系经过合法审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并非是被拆厂房的地址;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无异议;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证据2与协议相关,也应属无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银行回单载明,被告支付的是拆迁补偿款,而非搬迁补偿款;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拆迁原告厂房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系本案原告要求确认的诉讼请求,以下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厂房已取得合法审批手续;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文件规定以下评判;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14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因富春街道大桥路延伸工程安置房建设需要,乙方(原告方)的房屋需搬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安置房建设区块实际,经甲(被告方)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就乙方的房屋搬迁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房屋基本情况,乙方房屋座落富春街道东山村,房屋建筑面积1678.28平方米。第二条:补偿方式,甲方对乙方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第三条:乙方的相关补偿事项,具体如下:1、房屋补偿金额:1082035元。2、附属设施补偿金额:507725元。3、装修补偿金额:79137元。4苗木移植补助金额:5710元。5、空调等设施移机补助金额1050元。以上合计补偿金额:1675657元。第四条:补偿费用的支付,乙方在腾空房屋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五条:腾空时间约定,根据项目进度要求,乙方必须于2014年8月14日前腾空房屋。第六条:其他约定: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用。原告也按约定时间腾空房屋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进行了拆除。

二、上述协议约定搬迁的厂房系龙日彩印公司向富春街道东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地协议后所建造,但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三、2014年8月8日,被告因大桥路延伸工程建设需要,制定了《富阳市大桥路延伸工程建设涉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第2点规定“对拆除小规模企业、家庭工厂、村委等房屋的补偿,一律按搬迁农户的补偿标准实施,涉及企业的机器设备,一律按搬迁费补偿,搬迁费由评估公司评估后确定,其经营损失费补偿按经营性用房补偿标准500元/M进行补偿,……”四、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当按照上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第2点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和经营损失补偿费,而被告认为上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适用于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合法建筑,原告的厂房既不在规划范围内,又无合法的审批手续,不能适用上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从其内容实质来看,系因“富春街道大桥路延伸工程安置房建设需要”的政府拆迁行为所签订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应当为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征地手续,也未能提供原告的厂房是否在征地范围内的证据,因此双方签订协议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擅自实施拆迁,与他人签订所谓的《搬迁补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搬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擅自实施拆迁,已构成违法,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因原告的厂房未经过相关的审批手续,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房屋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因厂房被拆除后所致的直接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赔偿经营损失费及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费839140元、机器设备搬迁损失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21元,由原告富阳市龙日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2771元,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富春街道办事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雁鸣

代理

审判员  刘珍玲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许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