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4行初20号原告宋振生,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虹路**号。法定代表人石朝伟,局长。出庭负责人王春歌,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灿,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进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老鸦陈工商所工作人员。
原告宋振生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振生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振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振生负担。
审 判 长 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人民陪审员 张瑞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