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白银铭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银铭瑞工贸有限公司,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白银铭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邦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生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银铭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孝,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敏、第三人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生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铭瑞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冬季采暖煤5万吨,每吨单价含17%的增值税489元,每2万吨分期付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确认供煤39303.44吨,煤款总计为17490030.8元。2013年3月原告依约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委托的甘肃红洲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490030.8元,剩余款项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5年5月份,通过调查才得知被告将原告的17000000元的煤款,未经原告的同意,非法支付给了甘肃红洲工贸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有求助法律。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剩余煤款17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情况是,2012年11月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红洲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因我公司提出必须指定拉运靖煤集团一矿或四矿的混煤,其他煤不得拉运,原告一方反馈,无法全部达到这一要求,并且主动提出变更合同主体,让其兄弟单位红洲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2012年11月15日,红洲公司与靖煤集团下属公司甘肃晶虹储运有限公司与红洲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红洲公司陆续向晶虹公司支付了1730万元。落实了煤源的次日(2012年11月16日),红洲公司即与我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约定红洲公司为我公司供煤5万吨,每吨含运费、装卸费是464元,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必须指定拉运靖煤集团一矿或四矿的混煤,其他煤不得拉运;并约定了每两万吨结算一次,转账支付等事项”,合同末尾注明了“以此合同为准,原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红洲公司向我公司供煤39303.44吨,煤款17490030.8元,我公司分三次将17490030.8元全部汇入了红洲公司的账户,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完毕。付款后,我公司却收到了原告出具的发票,于是我公司向原告和红洲公司要求重新出具发票,红洲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出具“证明”,说明发票出票人虽然是铭瑞工贸公司,是因为铭瑞工贸公司与红洲公司系兄弟公司,为了资金往来方便快捷才如此而为,且承诺将款项支付与红洲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其负责。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即被作废,事实证明:与晶虹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红洲公司,给晶虹公司付煤款的也是红洲公司,买到煤供给我公司的也是红洲公司,依法,我公司应该将煤款付给红洲公司,事实上,我公司也全额支付了煤款,没有拖欠分文。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魏邦泰的兄弟魏邦春关系较好,因为我与被告的买卖合同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就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煤是我供给被告的,发票也是我开的,与原告无关。2012年11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也将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予以作废。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煤5万吨,并约定了单价及税费等。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前份合同基本一致,并注明:“原2012年11月5日所签合同作废”。三方对供煤总数39303.44吨,煤款17490030.8元均无异议。供煤时间均为2012年11月22日之后。2012年11月15日,第三人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晶虹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并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6日、共计5次向甘肃晶虹储运有限公司支付煤款1730万元。原告开具的税票151页,合计税款2541286.25元。被告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煤款17490030.8元。原告白银铭瑞工贸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资质证明。2、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3、被告收到煤炭的收据724张,欲证明原告依约供煤724车,合计39303.44吨。4、被告向平川区国税局出具的需要开增值税发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供煤39303.44吨,共计17490030.8元。5、增值税发票151张,欲证明销货单位是原告,购货单位是被告,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煤款。6、从甘肃晶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处调取的一份由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白银铭瑞工贸有限公司、甘肃晶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申请,欲证明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生宇于2012年12月20日从兰州银行万佳支行给甘肃晶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进煤款20585403元。现顾生宇申请将20585403元煤款由甘肃晶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直接转入白银铭瑞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后从甘肃晶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购煤。

被告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已作废。2、被告收到煤炭的收据724张,但收据上没有显示供货方是原告。该收据724张是第三人要找原告开增值税发票需要核对数字给原告的。3、被告向平川区国税局出具的需要开增值税发票证明一份,也是我公司需要增值税发票,所以向税务部门出具的。4、申请一份,该证据能证明购煤款实际由第三人红洲公司支付,而非原告支付。要求原告提供向第三人打款的证据。第三人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已作废。2、收据724张属实,但该票是我的,我是为了开增值税发票让原告核对数字才给原告的。3、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是靖煤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给原告,原告又开给被告的,但实际给被告供煤的是我。4、申请一份,是我为了开增值税发票采取这样的打款方式,我是借用原告的资质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我让原告开的发票,否则抵扣不了。被告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5日,第三人红洲公司与晶虹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红洲公司是按照被告要求事先与晶虹公司签订了合同确定了煤源。2、第三人红洲公司向晶虹公司支付煤款的凭证5页。欲证明第三人红洲公司向晶虹公司支付煤款1730万元的事实。3、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红洲公司重新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欲证明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被告与第三人,原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作废。4、第三人红洲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兄弟公司及第三人红洲公司因发票开错一事,声明引发纠纷由红洲公司负责的事实。5、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收条、转账凭证共6页,欲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清了煤款。6、甘肃晶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给我方供的煤是第三人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购买的。7、情况说明一份及汇款凭证,欲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账户汇入300多万元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有其他经济往来。8、完税凭证,欲证明涉案煤是由第三人付的运费,被告收到的煤是第三人供的,而不是原告供的。原告白银铭瑞工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2、3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不是兄弟公司。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将煤款给了第三人。对第6组证据质证认为,甘肃晶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与我方的证明目的一致。对第7组证据质证认为,只能证明我与第三人有经济往来。对第8组证据质证认为,只能证明我与第三人有经济往来。第三人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合同是我公司签订的,是我从靖煤公司的晶虹公司买煤,然后供给被告,煤款是我付给靖煤公司的晶虹公司的。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是我公司付给晶虹公司煤款的。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合同是我与被告签订的,煤也是我给被告供给的,所以重新签订了合同,作废原合同。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那份煤炭买卖合同也是我谈的,我签订的,原告给我公章加盖在合同上。对第4、5组证据均无异议。是靖煤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给原告,原告再开给被告,被告已向我付清全部煤款。对6、7、8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用原告名义与兰州理工大学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欲证明涉案金额370万左右,原告陈述给第三人打款700多万元,该700多万元包括第三人所举的这370万元。2、我与甘肃晶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欲证明是我从晶虹公司购的煤。原告白银铭瑞工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在一审开庭时已提交过了。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第二份证据能够证明是第三人在甘肃晶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煤,然后供给我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除了向原告委托的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90030.8元,剩余17000000元未支付。”后又称“在2015年5月,通过调查才得知被告将原告的17000000元煤款,未经过原告的同意,非法支付给了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诉状前面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委托关系,后又认为被告非法将剩余煤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前后矛盾。又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11月15日,第三人红洲公司与晶虹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能够证明第三人红洲公司是按照被告要求事先与晶虹公司签订了合同确定了煤源。2、第三人红洲公司向晶虹公司支付煤款的凭证5页。能够证明第三人红洲公司向晶虹公司支付煤款1730万元的事实。3、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红洲公司重新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了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5、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收条、转账凭证共6页,能够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清了煤款。6、甘肃晶虹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给被告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公司供的煤是第三人甘肃红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购买的。上述证据与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定,可以认定第三人为实际供煤人。综上,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银铭瑞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原告白银铭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民

代理

审判员  于 燕

代理

审判员  段延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