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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163号

杨立泉与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西折腰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杨立泉,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西折腰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泉,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永亮(系杨立泉之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月亮,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西折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友才,村主任。

上诉人杨立泉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西折腰村民委员会(简称西折腰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在该组织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必须以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杨立泉、西折腰村委会所诉争的焦点为杨立泉之父杨云才在去世后土地补偿款发放前是否具备西折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杨立泉的起诉。

上诉人杨立泉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杨立泉之父杨云才在去世后土地补偿款发放前是否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以“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因征地补偿款取得后在分配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应当定性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人之父杨云才生前系被上诉人村集体组织成员,且在被上诉人处依法取得了有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在征地补偿款取得后的分配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该征地补偿款进行了不公平的分配,不分给上诉人之父,最后使得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上诉人主张的问题是杨云才能否与其他村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取得土地补偿款问题,被上诉人对杨云才去世前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异议,因此,本案诉争的焦点应当为杨云才去世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其发放土地补偿款,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杨立泉之父杨云才在去世后土地补偿款发放前是否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杨云才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在杨云才生前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争议,法院也有权在审判过程中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无论是“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还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违背平等原则,侵犯了杨云才的与其他社员平等享受补偿款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折腰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在分钱截止日之后。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中,西折腰村委会称于2015年1月11日经过西折腰村两委会、各村民小组会、群众代表会议方式确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确定截止2014年1月20日24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受土地补偿款,杨立泉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以2014年1月20日24时作为户口分界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西折腰村委会通过两委会、各村民小组会、群众代表会议确定分配方案,是实施村民自治的方式,方案的形成是村民自治的结果,且双方当事人对杨云才在去世后土地补偿款发放前是否具备西折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故杨立泉的诉讼请求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

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