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340号原告徐福贵,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燕鸿,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立军,住白山市。被告孙建国,住白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福贵诉被告崔立军、孙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鸿、被告崔立军、孙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17时10分,孙建国驾驶的×××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起步掉头时与原告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福贵以及乘车人徐玉芳受伤。受伤后原告及徐玉芳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5、7)住院8天。经白山市浑江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2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国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徐福贵承担次要责任,徐玉芳、郭蕊欣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4340.00元(124.00元×35天)、护理费992.00元(124.00元×8天)、营养费800.00元(100.00元×8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向徐玉芳赔偿款1500.00元,合计18023.00元。
被告崔立军辩称:对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我将车辆承包给孙建国,他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事故。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肇事时在投保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建国辩称:同意崔立军意见。我系承包崔立军车辆的夜班司机,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崔立军的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肇事时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应按70%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原告支付给徐玉芳的6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承担;对误工费,原告的出院诊断书记录为建议病人继续口服舒筋活血药物,巩固治疗7天,出院诊断书中并没有休息一周的医嘱,但其上不知是谁书写的“出院后休息一周”的意见,对此不予认可,故误工费应按8天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孙建国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建设街圣佳快捷宾馆前,与原告徐福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上载乘徐玉芳、郭蕊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徐玉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警察大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福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玉芳、郭蕊欣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医院进行检查未有肋骨骨折,12月25日感觉疼痛再次复查时,查出右侧肋骨多处闭合性骨折,并于2015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605.00元,徐玉芳当日检查花费门诊治疗费894.80元。×××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崔立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建国系在承包崔立军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国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上载乘徐玉芳、郭蕊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徐玉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立军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崔立军、孙建国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992.00元(124.00元×8天),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40.00元(124.00元×35天),被告对其误工期限有异议,原告出院诊断书上,虽有人在其上书写“出院后休息一周”,但并非主治医师及经治医生签名,故本院对原告以此主张误工7天,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住院8天及门诊检查2天的情形,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0天,误工费为1240.00元(124.00元×10天);3、原告主张向徐玉芳赔偿款1500.00元(包含向徐玉芳支付医药费900.00元),被告抗辩对其另行赔偿徐玉芳的600.00元不予认可,因该部分赔偿款属原告自愿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付徐玉芳的900.00元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992.00元、误工费1240.00元、原告向徐玉芳的赔偿款900.00元,合计85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徐福贵各项损失852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原告徐福贵负担66.00元,被告崔立军、孙建国负担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XX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