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民终250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与任四桃、袁先知、袁海龙、袁仲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任四桃,袁先知,袁海龙,袁仲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怀仁县迎宾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四桃,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怀仁县X镇X村人,农民,住X村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先知,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怀仁县X镇X村人,打工,住X村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海龙,男,1993年6月12出生,汉族,怀仁县X镇X村人,农民,住X村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仲成,男,192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X镇X村人,农民,住X村X号。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纲,被上诉人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任四桃与死者袁某某均在怀仁县佳美乐现代家用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购买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费336元,保额为220000元,并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每次发生的符合本保单所约定的合格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80%的比例进行赔付,保险期为2015年1月7日到2016年1月6日24时止。任四桃和死者袁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任四桃受伤,袁某某死亡,救治于怀仁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0565元,袁某某支出医疗费675元。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任四桃与死者袁某某在其所在单位为二人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任四桃、袁先知、袁海龙、袁仲成作为袁某某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适格的保险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袁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合同是否免责,因任四桃、袁先知、袁海龙、袁仲成当庭否认保险公司尽到免责情形的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这些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现保险公司依据相关保险人免责条款主张免责,不予支持。任四桃和死者袁某某在上班途中突发交通事故,属人身意外伤害,符合该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任四桃、袁先知、袁海龙、袁仲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支付任四桃医疗费16372元,支付任四桃、袁先知、袁海龙、袁仲成人身伤害保险款200460元,共计2168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保险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身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任四桃的医疗费,应由第三者赔偿,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保单、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病历、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居住死亡殡葬证、结婚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任四桃与死者袁某某在其所在单位为二人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任四桃和死者袁某某在上班途中突发交通事故,属人身意外伤害,符合该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任四桃、袁先知、袁海龙、袁仲成作为袁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适格的保险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上诉人提出被保险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身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任四桃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洪福

审判员  赵彩兰

审判员  李中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