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罗某某、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罗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对何某某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某系罗某某与何某某之女。2015年8月,赵某某与罗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赵某某与罗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罗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赵某某曾数次劝叫罗某回家,但均遭拒绝。为缔结婚约,赵某某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干礼”礼金)60000元、“长稍”钱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副、戒指一枚,黄金首饰价值共为18840元。罗某的陪嫁物有:大衣柜一件(价值2600元)、“邦太”牌抽油烟机一台(价值138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280元)、羊毛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及衣物若干。另查明:罗某的陪嫁物现均在赵某某处;价值18840元的黄金首饰均在罗某处。庭审中,赵某某对罗某陪嫁物羊毛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及衣物若干的价值仅认可为4000元,其余陪嫁物的价值双方均认可。各方对罗某陪嫁物存折(存款13000元)的事实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罗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赵某某为与罗某缔结婚约,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礼金、“长绡布”款、黄金首饰(价值18840元)共计为808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赵某某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罗某的陪嫁物品在赵某某处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用尚在赵某某处的陪嫁物品折价抵顶应返还的部分彩礼款较为适宜。考虑到价值18840元的黄金首饰在罗某处,故罗某应以黄金价值18840元的现金返还为宜。尚在赵某某处的罗某的陪嫁物品有:大衣柜一件(价值2600元)、“邦太”抽油烟机一台(价值138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280元)、羊毛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及衣物若干,因庭审中赵某某对羊毛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及衣物若干认可为4000元,对该价值数额予以认定。综上,罗某的陪嫁物价值共计9260元。在赵某某的彩礼中用罗某的陪嫁物品抵顶后,赵某某彩礼及黄金首饰(18840元)数额为71588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婚嫁习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酌情返还赵某某彩礼45000元为宜。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罗某、罗某某、何某某返还赵某某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币45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罗某的陪嫁物大衣柜一件(价值2600元)、“邦太”抽油烟机一台(价值138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280元)、羊毛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及衣物若干归赵某某所有;
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副、戒指一枚(价值18840元)归罗某所有。赵某某上诉称,罗某可能存在骗婚敛财行为,理应承担更为严厉的后果。罗某陪嫁物品所有权应归罗某,上述物品便于搬运,其无需将旧物留在上诉人处。黄金饰品如归罗某所有,其应支付相应对价,不能支付,应返还原物。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罗某答辩称,黄金饰品属于赠品,不予返还。男方毁约在前,彩礼不应返还,且彩礼全部用于结婚花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罗某某答辩意见同上。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上诉称罗某存在骗婚敛财事实,无证据证实,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赵某某所送罗某的黄金饰品是为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而赠送聘礼,即为附条件赠送,条件未成就应予返还。罗某抗辩称因为赠品而不予返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黄金饰品和陪嫁物现各在对方处,为利于双方履行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上述物品不再相互返还,而作为认定彩礼返还数额的考虑因素。因已购物品存在不同折旧和现值问题,一审全额折抵有失公平。认定彩礼返还数额,应考虑婚约民俗,结合个案情况,双方生活时间、分居原因、婚姻关系解除过错、给付方经济状况、彩礼数额、收礼方彩礼用处等因素。基于本案双方生活时间较短,相对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涉案彩礼80840元数额较大,彩礼大部分在罗某家人处事实,综合以上因素,依据民法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考虑罗某、罗某某、何某某返还赵某某彩礼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罗某的陪嫁物大衣柜一件、“邦太”抽油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羊毛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及衣物若干归赵某某所有;
二、维持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副、戒指一枚归罗某所有;
三、变更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某、罗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彩礼人民币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赵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卓 玛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李宏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文凯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