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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刑初5号

黄建新、韦克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黄建新,韦克辉,黄克盛,卢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刑初5号被告人黄建新,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党支部书记,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贪污,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6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华荣,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克辉,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委会主任,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贪污,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6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克盛,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委会文书,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贪污,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6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振华,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德云,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委会民兵营长,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贪污,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6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新、韦克辉、黄克盛、卢德云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蒙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新及其辩护人戴华荣、被告人黄克盛及其辩护人周振华、被告人韦克辉、卢德云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新、韦克辉、黄克盛、卢德云的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黄建新、韦克辉、黄克盛、卢德云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委干部职务期间,在协助政府发放国家生态林补偿款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2010年分别对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申请到补发的2007年度和2004年度、2005年度、2008年度国家生态林补助款共计60903.25元,通过虚假转入村民账户后又提取出来的方式,私自侵吞国家生态林补助款共60903.25元,其中被告人黄克盛、韦克辉、卢德云分别分得15223元,被告人黄建新分得15234.25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建新、黄克盛、韦克辉、卢德云身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协助政府发放国家生态林补助款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国家生态林补偿款合计人民币60903.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不认罪。其辩护人戴华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建新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卢村村委与覃塘区政府签订的护林管理合同是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合同,生态林补助款是根据民事合同取得;3、补偿款属于村委所有,四被告人经过集体讨论后有权作出处分。被告人黄建新是无罪的。

被告人黄克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不认罪。其辩护人周振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建新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卢村村委与覃塘区政府签订的护林管理合同是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合同,生态林补助款是根据民事合同取得;3、补偿款属于村委所有,四被告人经过集体讨论后有权作出处分。被告人黄克盛是无罪的。

被告人韦克辉、卢德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均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有国家生态林8163亩。2005年8月8日,时任该村村委干部的韦某1代表该村与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公益林管护合同》。被告人黄建新、韦克辉、黄克盛、卢德云于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分别担任该村村委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民文书、村民委员会民兵营长。期间,在负责管理该村村委申请得到的国家生态林补偿款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由被告人韦克辉、黄克盛、卢德云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财政所领取补发的该村申请得到的2007年度的国家生态林补助款38774.25元后,由被告人黄克盛负责保管,后经被告人黄建新、黄克盛、韦克辉、卢德云共同协商,决定将其中的16000元私分,各分得4000元,其余用于支付护林员工资和村委会日常开支;在2010年发放该村申请得到补发的2004年度、2005年度、2008年度国家生态林补助款时,该村根据林业部门的要求,以被告人黄建新、黄克盛、韦克辉、卢德云及村民方某、韦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卢德峰的名义申请得到国家生态林补助款112241.25元,被告人黄建新、黄克盛、韦克辉、卢德云经协商后决定,财政部门打进各自账户的国家生态林补助款归各人所有,并由被告人黄建新负责保管打进黄某1账户的11223元,后被告人黄建新将该款交给被告人黄克盛保管;被告人黄克盛负责保管打进方某、黄某2、黄某3账户的国家生态林补助款和被告人黄建新交给其的黄某1的11223元;被告人韦克辉负责保管打进韦某1账户的11223元,后其在离职后将该款交给被告人黄建新保管;被告人卢德云负责保管打进卢德峰账户的11223元。打进被告人黄建新、黄克盛、韦克辉、卢德云账户的国家生态林补助款分别为11234.25元、11223元、11223元、11223元。四被告人两次私分国家生态补助款共60903.25元,其中被告人黄克盛、韦克辉、卢德云各分得15223元,被告人黄建新分得15234.25元。另查明,被告人卢德云于1997年8月至2008年8月任卢某3民兵营长。被告人黄建新、黄克盛、韦克辉于2008年8月担任卢村村委干部前,既不是所在村屯的生产队长也不是护林员。2011年8月15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侦查人员根据侦查其他案件所得到的线索电话通知时任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干部的被告人黄建新、黄克盛、卢德云到该院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担任村委干部期间,伙同被告人韦克辉共同私分部分国家生态林补助款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22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建新、黄克盛、韦克辉、卢德云以贪污罪立案侦查。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韦克辉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黄建新、黄克盛、卢德云私分国家生态林补助款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建新、韦克辉、黄克盛、卢德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二次私分国家生态林补助款的犯罪事实进行翻供,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建新于2015年9月中旬退出生态林补助款10000元,被告人黄克盛于2015年9月中旬退出生态林补助款10100元,被告人韦克辉2015年9月26日退出生态林补助款15000元,被告人卢德云于2015年9月20日退出生态林补助款23000元,上述生态林补助款均退给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委干部卢某1。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7月份,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覃塘区樟木乡中周村村干部杨某、周某等人涉嫌贪污罪一案中,发现樟木乡有多个自然村获得国家级生态林补助款。2011年8月15日,该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时任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干部黄建新、黄克盛、卢德云到该院接受调查,黄建新、黄克盛、卢德云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三人在担任村委干部期间,共同侵吞部分国家生态林补助款并进行私分的事实。但当时无法找到韦克辉,对韦克辉没有进行调查。2015年9月,该局办案人员联系到韦克辉后,韦克辉在电话中承认其在担任樟木乡卢村村委干部期间,伙同时任卢村村干部的黄建新、黄克盛、卢德云分两次侵吞国家生态林补助款并进行私分的犯罪事实,但因其儿子患病,无法离开,要求该局侦查人员到广东省中山市对进行调查。2015年9月22日,经检察长批准,该院决定对黄建新、黄克盛、韦克辉、卢德云涉嫌贪污问题进行初查。犯罪嫌疑人黄建新、黄克盛、卢德云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供述其在担任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委干部期间,共同利用负责发放国家生态林补助款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私分国家生态林补助款60903.25元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3日,该院侦查人员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对犯罪嫌疑人韦克辉进行讯问,韦克辉主动供述了其在担任村委干部期间,伙同黄建新、黄克盛、卢德云二次侵吞国家生态林补助款60903.25元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建新出生于1962年5月22日,被告人黄克盛出生于1962年2月10日,被告人韦克辉出生于1962年10月13日,被告人卢德云出生于1962年1月19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3、中共樟木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选证书,证实被告人黄建新于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任中共樟木乡卢村支部委员会书记;被告人黄克盛于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任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民委员会文书;被告人韦克辉于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任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卢德云于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任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民委员会民兵营长。4、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韦克辉2015年9月26日退出生态林补助款15000元给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委干部卢某1,被告人卢德云于2015年9月20日退出生态林补助款23000元给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委干部卢某1。5、公益林管护合同及相关材料,证实2005年8月8日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委会与覃塘区人民政府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签订管理卢村村委范围内8163亩公益林管护合同,并按规定国家每年每亩补偿4.5元,共36733.5元。6、《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四条,证实森林生态效益财政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5元用于补偿性支出,0.5元用于森林防火管护开支。补偿性支出用于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7、《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实重点公益林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为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单位或村集体、集体林场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的管护开支范围是:对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购买劳务、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以及其他相关支出。8、《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证实中央财政安排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70%用于管护人员。9、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证实樟木乡卢村于2009年3月31日得到2007年度生态林补助款38774.25元及发放情况。10、支出报账单及相关材料,证实樟木乡卢村于2010年2月1日得到2004、2005、2008年度生态林补助款112241.25元及发放情况。11、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其自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担任卢某3文书,并兼任民兵营长。卢某3有公益林8000多亩,2009年开始将公益林分到农户,因此,2005年至2009年卢某3的8000多亩生态林属于集体所有。2007年度,卢某3得到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助款30000多元,大部分用于集体开支,小部分用于发放护林员、生产队长的工资。12、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至今任樟木乡林业站站长。2005年左右,樟木乡的大部分山林被国家确认为国家级生态林,并且覃塘区政府与樟木乡的各个村委都签订了管护合同,相关文件说国家生态林会得到国家补助,但直到2008年后才开始补发。2009年前没有办理林权证,生态林属于集体所有,2009年林权改革后将生态林分给农户。2005年至2009年,每亩生态林补助为4.75元。2009年补发国家生态林补助款时,区林业局和乡政府要求国家生态林补助款按照亩数和每亩的补助标准发放给村委,由村委用于村委公益事业。樟木乡一般都是发给村委干部每人每年200-300元,护林员一般都是时任村委干部和各生产队队长,每年补助款也是100-300元。上级确定把补助款拨下来后,林业站召开村委干部会议,要求村干部召开村民会议,确定补助款的发放方式后,由村委造册连同会议记录一起交给林业站,经其签字审核后由村委干部拿到财政所,财政所审核后直接发放。经其辨认,2009年补发樟木乡2007年生态林补助款材料和2004年、2005年、2008年的生态林补助款材料及所附的“工资报销花名册”,其认为当时林业站要求各村委以护林员名义报出补助款,但按照管护合同的规定,该笔款应当属于各村委的,村委将补助款领回去后也要用于公益事业。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4月至今担任樟木乡财政所所长。根据樟木乡林业站提供的广西区林业厅、区财政厅等单位的文件,樟木乡财政所按照每个村的生态林面积。以每亩4.5元的标准发放给各个村委生态林补助款,用于发放护林员管护工资使用。到了2010年之后,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国家生态林补助款直接发放到农户在信用社的账户。具体发放程序是先由各个村委报送各村护林员名单并制作护林员工资名册,经林业站签名盖章后交到财政所审核,经审核没有问题后便发放,除了2007年发放2006年的护林员工资是由林业站直接发放外,其他年度的生态林补助款均通过信用社将钱直接按照生态林护林员工资表名册打到护林员在信用社的账户。1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担任过生态林护林员。2010年村文书黄克盛找到其说上级有一笔生态林补助款拨到村委,需要借用其在信用社的存折,其表示同意,后其便将存折交给黄克盛,一段时间后黄克盛将存折退回给其。经其辨认,其存折上显示的:2010年2月1日分别拨入的3673元、3673元、3877元及同月6日支出11220元不是其领取,应该是黄克盛领取。2004年、2005年、2008年的“工资报销花名册”上的“黄某2”不是其所签的。1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担任过卢某3的民兵营长,也做过护林员。2010年左右,村文书黄克盛找到其说上级有一笔生态林补助款拨到村委,需要借用其在信用社的存折,到时钱拨下来后给村委使用,其表示同意,钱到位后过了二、三个月,黄克盛叫其把钱领出来交给他,其便到信用社将钱领出来交给黄克盛。经其辨认,其存折上显示的:2009年2月1日分别拨入的3673元、3673元、3877元,共11223元是上级拨入的生态林款,2010年4月16日支出11200元是其领取后交给黄克盛。2004年、2005年、2008年的“工资报销花名册”上的“黄某1”不是其所签的。16、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担任过护林员和生产队队长。2010年初其哥哥黄克盛说有生态林补贴款发给村委,要借用其在信用社的存折,其同意并将存折交给其哥。

二、三个月后黄克盛将存折交回其,并给了其100元。后其发现存折有10000多元的交易记录。经其辨认,2010年2月1日三次存入的11223元及同年4月16日领取的11400元不是其经手。是黄克盛经手的。17、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至2006年11月担任樟木乡的村干部。2010年韦克辉说国家有一笔生态林补贴款打入村委,因村委没有存折,需要借用其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使用,其同意。后打入了10000多元。经其辨认,2010年2月1日三次存入的11223元,后其和韦克辉一起到信用社柜台领取了11000元交给韦克辉。2004年、2005年、2008年的“工资报销花名册”上的“韦某1”是其所签的,但钱其已领取出来交给韦克辉。1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一直都是村委的护林员。2010年当时的村委干部以国家发放给卢村生态林补助款为由向其借用信用社的存折。补贴款打进其存折后,其和村委干部黄建新、黄克盛一起领钱,后其将10000多元全部领出来交给黄建新。经其辨认,“工资报销花名册”上的“方少仕”是其所签的,但其没有得到相应的钱,每次只得几百元。19、证人卢某1的证言及相关材料,证实其于2011年任卢某3文书。负责财务工作。其于2015年9月中旬,支书黄建新对其说被检察院调查,并交给其10000元,其为了帮黄建新减轻责任,便将收到10000元的时间倒签为2014年12月26日。同月黄克盛也交给其20100元,其也倒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2015年9月20日交给其23000元,2015年9月26日韦克辉交给其15000元。20、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8月至今任卢某3民兵营长。2005年-2008年的村委干部是韦某1、卢德云、黄某7,2008年至2011年村委干部为黄建新、韦克辉、黄克盛、卢德云,2011年至今为黄建新、黄克盛、卢某1和其。其于2006年担任卢某3凌清9队队长时,得到护林员工资300元,当时是由村委干部确定的护林员工资。黄建新和黄克盛确实于2015年下半年各交了1多万元给村委。由卢某1保管,但其不清楚是什么钱。21、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至今任卢某36队队长。其领取过二次国家生态林补助款,都是在卢某3召开生产队长会议后直接发放现金。其不清楚上级到底拔有多少生态林补助款。22、证人韦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党员,得到一次生态林护林员补助款100元。经其辨认,2009年度卢某3发放国家生态林补助款1284元中的“韦某4”不是其签名,表格中的“1284元”不是其领取。23、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至2015年任卢某37队队长,属于护林员。其领取过护林员工资,每次是300元。24、被告人黄建新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于1990年10月至2003年8月任樟木乡卢村民兵营长,2008年8月至今任卢某3党支部书记,2004年至2008年间,其没有担任生产队长或者护林员。卢某3共有生态林8000多亩。2009年初,村里得知国家有生态林补款发放,便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以支付护林员工资的名义造好工资花名册,打报告给樟木乡林业站,获得批准后申请了2007年度生态林补助款38000元,其和村干部韦克辉、黄克盛、卢德云将钱领回来后,交给黄克盛保管。后经其和黄克盛、韦克辉、卢德云共同协商决定将其中的16000元私分,支付护林员工资9000元,剩下的用于村委会日常开支。2010年初,当时国家把2004年、2005年、2008年的生态林补助款一起发放,三年生态林补助款共112000多元。村委以支付护林员工资为由,分三个年度造好三张护林员工资花名册一起打报告给樟木乡林业站,经乡林业站审核同意后再到樟木乡财政所办理相关手续,最后,乡财政所将三个年度的生态林补助款打进护林员的个人账户。112000元生态林补助款到位后,其和韦克辉、黄克盛、卢德云共同商量决定分钱,四个村委干部存折里面的11000多元便是每个村委干部分得的钱。剩下的钱,其中有40000元用于发放护林员工资,其余用于村委开支。其和黄克盛、韦克辉、卢德云分钱后,没有领取护林员工资。其虽然在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度不是村干部也不是护林员,但因其2009年、2010年担任村委干部,用其名字领取补助款比较容易,因此村委便以其和韦克辉、黄克盛、卢德云及6个村里的生产队长、老党员的名义将钱领出来。后其和黄克盛、韦克辉、卢德云协商,打进各人账户的生态林补助款归各人所有,以其他村民名字领取的钱由四个村委干部负责保管,在村委需要时再领出来使用。其领取的11000多元,后来用于村委购买沙发、复印机、代表开会发的补助,开支情况其已记不起来,但村委卢某1有记录。经其辨认,“2007年度工资报销花名册”便是其和黄克盛、韦克辉、卢德云上报的2007年度生态林补助款的手续。2004年度、2005年度、2008年度,打进其账户的钱分别是3676.5元、3676.5元、3881.25元。25、被告人黄克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和相关材料,证实其于2008年7月至今任卢某3文书,2008年以前其在家务农,即没有担任生产队长,也没有担任护林员。卢某3有8000多亩生态林可以享受国家生态林补助。2009年4月左右,卢某3以发放护林员工资为由选好花名册后向樟木乡林业站打报告申请,得到林业站批准后,到樟木乡财政所办理相关手续后,其和黄建新一起到樟木信用社将38774.25元领回,并由其保管。不久,其和黄建新、韦克辉、卢德云在村委开会协商,决定分掉生态林补助款中的16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剩余20000多元,其中9000元用于发放护林员工资。2010年2月份左右,村委决定以其和黄建新、韦克辉、卢德云、方某、韦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卢德峰的名义造了“工资报销花名册”后申请领取2004年度、2005年度、2008年度的生态林补助款112241.25元,当时,其和黄建新、韦克辉、卢德云商量决定打进四个人账户的钱归各人所有,其他6人的钱领出来后用于公务开支,由四个村干部保管,其中其保管黄某2、黄某1、黄某3存折领出来的钱,韦克辉负责保管方某、韦某1存折领出来的钱,卢德云负责保管卢德峰存折领出来的钱。经其辨认,其用“樟木乡卢村村民委员会”信笺记录的“总生态林工资款38700元,文:4000元,辉:4000元,盛:4000元,新:40**元”是其记录的。打进其和韦克辉、卢德云账户的钱各为11223元,黄建新分得11234.25元。26、被告人韦克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已材料,证实其于2008年8月至2011年6月任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8月以前其没有担任过生产队队长和护林员。卢某3有几千亩生态林可以享受国家生态林补助。2009年初,樟木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说卢村补发一年度的生态林补助款,有30000多元。补贴款领回来后,村委干部在村委办公室经协商,一致同意每人分4000元,剩余20000多元用来发放护林员工资及村委公务开支。2009年底,樟木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说国家补发2004、2005、2008年度三个年度生态林补助款,村干部便按林业站的要求制作生态林护林员工资花名册和申请书交给林业站审批。由于当时要求要将护林员补助款打进护林员的银行账户,因此,其和黄建新、黄克盛、卢德云商量后,决定以其四人及和村干部关系比较好的农户方某、韦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卢德峰的名义上报领取,打进其和黄建新、黄克盛、卢德云银行账户的生态林补助款归各人所有,打进其他6人银行账户的生态林补助款由村委干部领取后用于村委公务开支。其当时负责领取韦某1名下的钱,其领取后将款交给黄建新。经其辨认,2007年度《工资报销花名册》上记录的生态林补助款38774.25元是当时领取的,其和黄建新、黄克盛、卢德云私分其中的16000元,剩余的钱一部分用于发放护林员工资,一部分用于村委公务开支。2004、2005、2008年度的《工资报销花名册》上记录的生态林补助款112241.25元,2004年、2005年打进黄建新银行账户的二笔款均为3676.5元,打进其和黄克盛、卢德云银行账户的二笔款均为3673元,2008年度的打进黄建新银行账户的一笔款为3881.25元,打进其和黄克盛、卢德云银行账户的一笔款均为3877元。即其第二次得到生态林补助款为11223元。27、被告人卢德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以及其他材料。证实其于1997年8月至2008年8月担任樟木乡卢村村委主任,2008年8月至2011年9月担任樟木乡卢村村委民兵营长。2009年上半年,村委得知补发的生态林补助款已到位,樟木乡林业站要求村委上报护林员名单领取补助款,村委便用村干部、生产队长和积极党员的名字制作报销花名册,以护林员的名义申请到樟木乡林业站。林业站审批后,几个村委干部到信用社领取了38000元生态林补助款。其和黄建新、黄克盛、韦克辉经过讨论决定从中拿出16000元来分,每人分得4000元,剩余20000多元用来发放护林员工资和村委公务开支。2010年上半年,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发放的生态林补助款要直接打进护林员的账户,村委干部经过商量后以村委4个干部和6个村民的名字,以护林员的名义上报,每个村委干部负责保管所在屯的农户里面的钱,其负责同一个屯的卢德峰的账户。当时经过协商,打进其和黄建新、黄克盛、韦克辉银行账户的钱归各人所有。六个村民账户的钱由4个村委干部保管。其得到的都用于日常开支。经其辨认,2007年度《工资报销花名册》上记录的生态林补助款38774.25元是当时领取的,其和黄建新、黄克盛、韦克辉私分其中的16000元,剩余的钱一部分用于发放护林员工资,一部分用于村委公务开支。2004、2005、2008年度的《工资报销花名册》上记录的生态林补助款112241.25元,2004年、2005年打进黄建新银行账户的二笔款均为3676.5元,打进其和黄克盛、韦克辉银行账户的二笔款均为3673元,2008年度的打进黄建新银行账户的一笔款为3881.25元,打进其和黄克盛、韦克辉银行账户的一笔款均为3877元。即其第二次得到生态林补助款为11223元。其退出的款项23000元中,其中8000元是其从其保管的卢德峰账户中借用的,其余15000元是其退出所分得的款项,尚有223元尚未退出。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新、韦克辉、黄克盛、卢德云在担任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委干部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国家生态林补助款的便利,私分属于卢村村委管理的国家森林生态补偿款60903.2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新、韦克辉、黄克盛、卢德云犯贪污罪,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变更,应当以本案查明的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四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涉案金额为60903.2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被告人黄建新、黄克盛、卢德云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侦查前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韦克辉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拒不认罪,属翻供,对被告人黄建新、黄克盛、卢德云的自首情节和被告人韦克辉的坦白情节应当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共同协商私分国家生态林补助款,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四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及被告人黄建新的辩护人戴华荣、被告人黄克盛的辩护人周振华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四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被告人黄建新的辩护人戴华荣、被告人黄克盛的辩护人周振华提出卢村村委与覃塘区政府签订的护林管理合同是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合同,生态林补助款是根据合同取得、补偿款属于村委所有、四被告人经过集体讨论后有权作出处分、四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政府通过合同方式授权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委管理辖区内的国家生态林,并按照国家对生态林管理的相关规定拨付国家生态林补助款和四被告人经过协商后私分属于卢村村委集体管理的国家生态林补助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建新的违法所得5234.25元、被告人黄克盛的违法所得5123元、被告人韦克辉的违法所得223元、被告人卢德云的违法所得223元,发还给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韦克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三、被告人黄克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四、被告人卢德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建新的违法所得5234.25元、黄克盛的违法所得5123元、韦克辉的违法所得223元、卢德云的违法所得223元,发还给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卢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胡 献

人民陪审员  周克健

人民陪审员  梁富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6、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