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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1459号

王跃锋与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跃锋,周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459号原告王跃锋,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国,男,汉族,1970年3月2日生。

原告王跃锋诉被告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峰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锋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现金50万元,让被告给其组织煤源。后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原煤,经原告多次讨要预付煤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4年1月向登封市公安局报案,但因公安局认定为民事纠纷,故不予立案。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被告愿意偿还剩余欠款42万元,原、被告双方在登封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7日前将剩余款项偿还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应返还购煤款42万元及支付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7日开始计算到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国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万元及被告应于2014年5月7日前还清42万元欠款的事实被告周建国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周建国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举证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告王跃峰因业务需要向被告周建国购煤,两次共计支付被告周建国预付煤款50万元整,后因被告周建国未供煤,遂退还原告预付煤款8万元,剩余42万元被告一直不予退还。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周建国在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之间,分批还清欠款42万元,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周建国至今仍未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拉煤。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无法供煤而达成的还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欠款最后清偿日期为2014年5月7日,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由于该日为欠款清偿日最后一日,不应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在该日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跃峰支付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周建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海悦

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

人民陪审员  郜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