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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939号

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西益福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益福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益福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益福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吴卜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剑,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广西益福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B座1303。代表人张佰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益福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19号天元金都2单元7层9-16号。法定代表人黄恺,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表人陈蜀丽,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益福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广西益福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福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洁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怡敏、

人民陪审员蒋华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剑,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及被告益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蓝天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承包蓝天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承包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当天收到并签字确认开始施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支付750000元备料款,原告先后一共向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62830元,本次装修工程应于2012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及质量进行施工。施工进度缓慢,严重拖延工期并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多次返工情形也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应在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之前向其提供合法的玉林市建筑业发票,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047637元同等金额的发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未开票工程款2047637元及支付违约金1981500元,因原告至今不能使用该办公楼,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因此,按原告租用办公楼的租金计算,自2012年9月19日至今(暂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773332.39元,被告益福鑫公司作为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对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蓝天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XXX0号〕;2、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204763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为80424.45元);3、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81500元,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73332.39元;4、被告益福鑫公司对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即被告益福鑫公司与益福鑫南宁分公司的关系;2、《蓝天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3、工程开工令,证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开工的具体时间;4、工作函(2012-6-4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5、工作函(2012-6-18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按工程进度施工;6、工作函(2012-6-19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7、工作函(2012-6-21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8、效果图回复函(2012-7-3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9、工作函(2012-7-3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对工程质量整改的处罚通知;10、工作函(2012-7-16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要求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按进度施工;11、工作函(2012-8-3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12、工作函(2012-8-4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原告要求其按进度施工;13、工作函(2012-8-5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原告要求其按进度施工;14、工作函(2012-8-6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原告要求其按进度施工;15、工作函(2012-8-13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16、工作函(2012-8-21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按时完成工程计划;17、工作函(2012-8-27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18、工作函(2012-9-8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原告要求其按进度施工,逾期将处罚;19、工作函(2012-9-22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施工现场材料堆放凌乱,原告要求整改;20、工作函(2012-10-8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进度缓慢,原告按进度施工;21、承诺函(2012-10-9)(益福鑫南宁分公司代表向原告承诺),证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代表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作量;22、关于广西益福鑫公司装修人员的函(2012-10-19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证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原告要求其按进度施工;23、工作函(2012-10-20蓝天公司向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发)及回复函(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回复蓝天公司),证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认可其未按进度施工;24、函(2012-10-24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向蓝天公司发),证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认可其未按进度施工并致停工的行为;25、关于益福鑫南宁分公司2012-10-24来函的复函(2012-10-25蓝天公司回复益福鑫南宁分公司),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未按进度施工并致停工已构成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6、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已付金额及已开发票金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2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设计费折算成工程款的合同依据;28、办公楼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计算依据;29、光碟相片,证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装修工程不合格及严重逾期,严重违约的事实。30、收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房屋租金;31、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由另外的公司继续完成装修。

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讼争的合同问题,由于原告在未经与其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单方终止合同,将其公司施工人员赶出施工现场并将工程交由他人完成,使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因依法承担单方撕毁合同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原告要求其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20476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3、是原告单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讼争合同无法完全履行,原告要求其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无理诉求,同样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进场主材确认单,证明被告装修材料进场情况;2、进场主材检验报告交接表,证明被告进场主材经由原告方检验;3、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装修工程有多处修改变更。

被告益福鑫公司辩称,1、原告与益福鑫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蓝天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2、基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益福鑫南宁分公司不存在返还多付工程款2047637元及利息80424.45元问题,更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所谓违约金198150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773332.39元,以上合计7802469.39元给原告问题;3、益福鑫公司对益福鑫南宁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益福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资质证书,证明被告益福鑫公司具有装修装潢工程一级资质,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却没有此资质;2、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必须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与资质证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益福鑫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益福鑫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5、工商查询单,证明原告在工商注册资料,其股东之一为海生药业;6、2012年资产负债表及2012年的利润表,证明原告的资金支出情况,且该报表是原告在工商备案的会计报表,其中2011年管理费用与2012年管理费用的总和,都能够体现出并没有960万的租金支出;7、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材料,证明广西海生药业有限公司是原告公司的大股东,广西海生药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的房屋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人民法院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注意以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700万元,该价款包括设计费用总价款的20%即76795元,该款双方确认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收到(合同第1.7条);因设计变更,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4.4条);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75万元作为备料款,乙方完成天花吊顶50%的工程量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100万元(合同第6.2.1条);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第9.6条);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办理合同终止事宜并由责任方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9.7条);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2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函被告虽然收到,但并不认可。这些函都是原告单方行为,并不说明被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并未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认可其未按进度施工。相反,是原告单方提出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导致被告无法顺利进行后期施工。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窝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义务;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函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并未收到此函;对证据26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并非所有款项为本案工程款。提请注意: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2日,经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前已经收到的设计费76795元转为工程款,因此,合同签订前支付的其他款项并非本案工程款(6月11日前共转款391987元,其中经双方确认可以转为工程款的为76795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75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74.5万元,说明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完成天花吊顶50%的工程量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但原告8月3日仅支付了50万元,拖到9月21日支付30万元,10月19日才支付剩余20万元,说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10月14日、16日收据要求出示原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未收到此款项。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注意:该合同约定,20%的设计费自动转为工程款的前提是被告承接装修工程。但本案,由于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导致被告未能完成全部装修工程,使被告的预期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因此,设计费不应转为工程款。对证据28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9认为光碟系单方证据,无法确认是否本案施工现场,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0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注意:该证据表明,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单方终止与被告的合同,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金额为700万元,但与第三人的合同金额却达到1500万元,工期也为250天,从原告工程费用预算和工期预算说明原告的装修工程确实有多处变更;原告与区建铝签订的该合同第2.3条表明,开工前施工条件已经具备,说明原来由被告完成的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经验收和结算就使用了被告完成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如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益福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了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不是独立企业法人,以及证明了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经营范围是凭总公司的资质联系业务,无权签订合同,证明益福鑫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一级资质资格,而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是没有此资质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3-27的真实性由于该项目被告益福鑫公司没有参与,并不知情,对于涉及该项目的一切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无法质证,也不认可这些证据;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9认为由于该项目其没有参与,并不知情,对于涉及该项目的一切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无法质证,也不认可这些证据;对证据3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巨额款项没有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税务机关的印章;此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无法质证,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对于有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主材进场时间是由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确定的,原告只是对材料进行确认,并不影响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的施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其代表签字的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其签字确认的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此外,该证据都是被告提出修改,并不是原告要求修改,其只是确认修改;被告认为其没有及时确认不符合事实,该证据益福鑫南宁分公司都是在当天或者次日签字确认的,并不影响施工,且对于工期顺延必须由双方确定。所以,因为修改问题并不影响工期的顺延。所以不予以认可被告工程修改导致工期延误。

被告益福鑫公司对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之间的事实,所以无法对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益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益福鑫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并不能证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不能承揽装修装潢工程业务,因为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是被告益福鑫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所以被告益福鑫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该证据是从工商局的资料中复印,也不能证明与租金有关。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对被告益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不是以被告益福鑫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与被告益福鑫公司并无关联;对于该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3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0有异议,提供了原告提交到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资产负载表及利润表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对被告益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7,经本院到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对,被告益福鑫公司提供的资料中“产权人证明”来源合法,与工商登记资料一致,本院对该“产权人证明”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其他各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委托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对玉林市玉州区的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办公楼(范围:X-X层及楼顶加建的花园和楼顶机房用地和杂物间以及其他的加建面积共500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进行鉴定,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选定广西广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确定租金收益为0.56元/平方米/天。原告对广西广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无异议,两被告认为采纳原告承租的5000平方米中部分属违章加建,出租方收取租金不合法,且计算租金的天数不合理,法院应综合考虑,对租金总额作出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确实承租使用加建部分的建筑物,并支付租金,原告支付的租金应确认为原告的损失。广西广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益福鑫公司经营范围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乙级、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叁级等,具备资质,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系被告益福鑫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赁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广西海生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西海生药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年,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400000元。为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原告委托设计人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承担中美天元投资集团玉林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设计。设计费用共383977元,设计总价款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0%,即115193元,设计总价款费用由承包人承担70%,即268784元,完成设计后,如设计人承接该工程施工,设计总价款的20%自动转为工程款,即76795元。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由乙方承包甲方办公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甲方办公楼一、二、三楼梯通道及四、五、六、七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包括地面、墙面、木工制作及天棚造型等的室内建筑精装修,和水、电管线设备安装工程,详见效果图、装修施工图、预算书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装修工程所需的材料及预算书中的工程内容,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供应及施工。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令通知乙方为准,合同总工期为甲方向乙方发出开工令之日起100个日历天内通过合格的质量竣工验收及交付甲方使用。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暂定总价款700万元,设计费用76795元已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此款自动转为本合同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750000元,乙方完成天花吊顶50%的工程量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0万元,工程进度款: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前提供合法有效的玉林市建筑业发票,结算定案后请款应开具含工程尾款的全额合法有效的玉林市建筑业发票,若不按时提交相应金额的玉林市建筑业发票,乙方同意甲方暂不支付当次工程款进度款,直至提交玉林市建筑业发票止。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乙方的工期可以顺延,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进度款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未付进度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告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应补偿甲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引起的停工或窝工,每停工或窝工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元,施工期间如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双方商定要求完成分项工程项目内容的,甲方有权按双方商定的处罚约定对乙方进行处罚。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办理合同终止事宜并由责任方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向下达工程开工令,被告亦盖章确认。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双方就工程事宜互通函,2012年10月20日,原告致函给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确认被告完成所有吊顶天花封板及隔墙基层,再次支付20万元工程进度款给被告,要求在2012年11月5日前完成工程至300万元及所有的木作工程,2012年10月21日,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复函给原告,说明已完成天花吊顶、电气布线、隔墙干挂基层及冷热水管等工作,完成工程量约220万元,但无法在2012年11月5日前完成工程至300万元及所有的木作工程。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停止施工。2012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付款方式陆续支付设计费191987元,工程款1945000元给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已开票金额为115193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广西区建军铝材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范围系原告办公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合同总工期为25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款1500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因此追究被告停工行为造成的损失,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没有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被告益福鑫公司没有对益福鑫南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因此,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签订合同,未审查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的施工资质,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以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属明显故意;且从公平的角度考虑,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如依照合同完成装修工程便可取得利润,现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违反约定,被告益福鑫公司则不予追认合同的效力得以不用负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有失公平诚信,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较大,应负80%的过错责任:原告的过错较小,应负20%的过错责任。原告因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未能按时完工,致使原告支出了租金,而又不能使用该租赁的房屋,该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按照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分担。原告主张因被告停工造成的租金损失为3773332.39元,提供的证据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广西广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本院确定原告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支出285天的合理租金共计798000元(0.56元/平方米/天×5000平方米)。被告应赔偿期间合理租金损失的80%即638400元给原告。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与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部分履行了合同,现原告主张依据《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前提供合法有效的玉林市建筑业发票,结算定案后请款应开具含工程尾款的全额合法有效的玉林市建筑业发票,若不按时提交相应金额的玉林市建筑业发票,乙方同意甲方暂不支付当次工程款进度款,直至提交玉林市建筑业发票止。”要求被告返还未开票部分的工程款2047637元及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和建设工程合同为双务合同的性质,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两者不具对价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8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是被告益福鑫公司在南宁的分公司,注册资本为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益福鑫南宁分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的债务应由益福鑫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益福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表述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益福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638400元给原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98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980元,由原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6151元,被告广西益福鑫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8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刘怡敏

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