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102执37-1号申请执行人韦群生,男,1978年2月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委托代理人蒋典良,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经华,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韦群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唐经华在友谊路延长线改扩建工程中有项目工程款未结算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将该工程款共计72303.5元提取到我院执行款专户,并返还申请执行人韦群生。本院对被执行人唐经华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展开了调查,均未能发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韦群生依法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51887.98元,待本院调查到或申请执行人韦群生找到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经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铁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本次的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王晓龙
审判员 梁 娟
审判员 胡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