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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5110号

沈运实、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运实,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运实,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50号广东华信中心1602室,组织机构代码06111960-3。

法定代表人:邹强。

委托代理人:陈健斌,该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运实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沈运实作为甲方,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编号(2013)穗鑫律民字第71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姜一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律师费:基础费用1万元,追回损失超过125000元,超过部分按40%提成律师费(房屋中介费与诉讼费用除外)。2013年7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沈运实诉姜一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79号],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强及工作人员刁海鑫作为沈运实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沈运实在该案中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姜一欣双倍返还定金25万元;2.被告姜一欣支付房屋买卖中介费用1万元;3.被告姜一欣支付原告房产升值损失8万元;4.被告姜一欣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1月6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姜一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定金25万元给原告沈运实;

二、驳回原告沈运实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4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沈运实已向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案判决生效后,沈运实已收到姜一欣支付的款项25万元及该案诉讼费。诉讼中,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称沈运实诉姜一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追回的损失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令姜一欣双倍返还的定金25万元,该金额超过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125000元,故沈运实还应按照超过部分的40%支付律师费5万元[(25万元-125000元)×40%]。但沈运实对此不予确认,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令姜一欣双倍返还定金25万元中有125000元是姜一欣在该案起诉前就明确表示愿意退还给沈运实的,并非沈运实代理律师在该案中为沈运实追回的损失,故在该案中追回的损失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125000元,沈运实无需再向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对此,沈运实拟提供电话录音予以证实,但该录音中沈运实所称的通话方刁海鑫未出庭作证。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沈运实向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沈运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与沈运实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案中,沈运实追回的损失是否超过125000元。在该案诉讼中,沈运实诉请姜一欣双倍返还定金25万元、支付房屋买卖中介费用1万元、支付房产升值损失8万元。该案审理结果为判令姜一欣向沈运实双倍返还定金25万元。沈运实辩称该案中判令姜一欣支付的25万元包含了在诉讼前姜一欣就明确表示向其支付的125000元,故其实际追回的损失应为剩余的125000元。对此沈运实拟提供电话录音予以证实,但该录音中沈运实所称的通话方刁海鑫未出庭作证,且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也未对追回损失是否包括沈运实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的定金125000元予以明确说明,故对于沈运实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沈运实辩称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提成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收取标准是“追回损失超过125000元的,超过部分按照40%提成律师费”,并非沈运实所称的“按照合同约定标的的40%收取律师费”。因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标的额,故该案律师费收费应以案件标的额计算。该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为34万元,按照标的额30%的标准计算,律师费为102000元。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在该案中向沈运实收取律师费6万元尚未超出该限额,故对于沈运实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要求沈运实按照追回损失超过125000元部分的40%,另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符合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诉请以欠款5万元为本金,自(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4日

判决如下:沈运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沈运实负担。判后,上诉人沈运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沈运实提供的证据不认真审核并依法采信,导致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中“追回损失”中的“损失”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对上述合同第十二条中“追回损失”中的“损失”应怎样理解。原审中刁海鑫虽未出庭作证,但原审中,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也认可电话录音通话方为刁海鑫,因此,刁海鑫虽未出庭,其录音证词仍然是真实的,依法应当被采信,电话录音中刁海鑫表达了以下观点:第一,同意沈运实的观点,40%律师费提成是指“超过12.5万”违约金的8万房屋增值损失和1万中介费损失;第二,确认沈运实的观点,“损失”是指违约金。(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因此被受到行政处罚,该条款是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审法院曲解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混淆了律师服务合同的标的额与沈运实与姜一欣的纠纷诉讼标的额,导致了错误的判决。“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标的很明显指的是特别约定的欲按40%比例提取律师费的标的额,即“超过125000元”的超过部分,原审判决错误地将约定标的混淆为诉讼标的额。不管律师要对哪部分标的收取提成律师费,均不得超过30%的比例。(三)原审判决裁决不公,明显偏袒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与沈运实签署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是有歧义的条款。原审判决否定沈运实提供的各项证据,也未对沈运实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给予充分评析,并针对有理解分歧的条款做完全有利于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的判决,存在明显的裁决不公。因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由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提供,属于格式合同,应当参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该合同第十二条的内容做出对于沈运实有利的解释,由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沈运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承担。

被上诉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予以维持。沈运实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关于“损失”的概念,首先,对于损失的条款是手填上去的,并与沈运实协商一致,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我方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其次,12.5万元是我方工作人员的工作成果追偿回来的款项,属于协议中约定的“追回损失”,沈运实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沈运实与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为手写条款。

本院认为:沈运实与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约定“追回损失超过12500元,超过部分按40%提成律师费”,沈运实上诉主张提成40%律师费的部分是指超过12500元违约金的8万房屋增值损失和1万中介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与正常的合同文义理解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沈运实于原审期间提交的电话录音,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亦缺乏推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书面合同条款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涉案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是否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论述合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沈运实上诉主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是指涉案合同约定的按40%比例提取律师费的标的额,有违常理,有失片面,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为手写条款,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主张该条款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故沈运实关于格式条款应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沈运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沈运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卫东

审 判 员  宁建文

代理

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一鸣李佳王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