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东莞市南城区步行街周黑鸭店内,发现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刘某1右边口袋里有一台苹果牌手机(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4940元),郭某某即趁刘某1不注意,扒走刘的手机,转身边走边把手机放入自己胸前的背包中,这时刘某1突然意识到手机被盗,马上转身拦住郭某某,后在附近保安的协助下,在郭某某的背包中找到被盗手机,后刘某1当场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抓获郭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爱君
审 判 员 陈进龙
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