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1执250号
申请执行人:邱萍娇。被执行人陈伟平。被执行人徐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萍娇与被执行人陈伟平、徐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昭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伟平、徐文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昭平县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给陈伟平、徐文款项至昭平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应给申请执行人工资1360元,现已给申请执行人领取,本案被执行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已行完毕,可以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昭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应泽
审判员 黄晓晖
审判员 徐立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