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延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友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风章上诉人易延海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友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租赁公司)、姜风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延海,被上诉人友好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被上诉人姜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1日友好租赁公司与易延海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易延海租赁友好租赁公司的钢管和扣件。租赁费为钢管每天0.018元/米,扣件0.001元套/天。租金按月结清,如不按时结清,每月按所有租金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友好租赁公司依约向易延海提供了租赁材料。2012年11月31日经友好租赁公司与易延海结算,易延海欠付友好租赁公司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租赁费129611元,欠设备钢管7633.40米、扣件5696个、顶丝241套。2013年5月15日姜风章对租赁费129611元提供了担保,2014年9月10日姜风章再次对租赁费129611元提供了担保。2014年9月10日,经友好租赁公司与易延海再次结算,易延海的租赁费为:2012年3月至11月5日为129611元,2013年3月1日至11月30日为49587元,2014年3月1日至9月30日为24445元,合计203643元,欠钢管3373米、扣件3427个、顶丝241套,价值59485元,共计263128元。当日易延海给友好租赁公司出具书证一份,确认欠付租金为203128元、丢失的钢管等价值60000元,但易延海认为该租赁费应由姜风章负担。2015年10月28日,易延海给友好租赁公司赔偿了丢失钢管的价款50000元,并书写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一张,但租赁费一直没有给付。庭审中,友好租赁公司及易延海、姜风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易延海将租赁物用于姜风章承包的工程的事实,易延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与姜风章存在有其他经济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友好租赁公司与易延海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友好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易延海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易延海承认拖欠租赁费203128元未付,应予给付。故友好租赁公司要求易延海给付租赁费2031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易延海抗辩租赁费应由姜风章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易延海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友好租赁公司要求易延海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友好租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改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易延海给付违约金131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姜风章对租赁费203128元中的129611元提供了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姜风章依法应对129611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友好租赁公司要求姜风章对超出的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易延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西宁友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3128元及违约金13166元,合计216294元;
二、姜风章对租赁费203128元中的12961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易延海上诉称,欠付友好租赁公司的租赁费应当由姜风章承担,因姜风章是租赁设备的使用人。过马营兵站的工程是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负责人是姜风章,易延海只是该工程的材料员,易延海租赁设备是根据姜风章的要求与友好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的,且所有租赁的设备用在恒达公司的建筑工地,易延海与友好公司结算时也是以恒达公司的名义结算。易延海签订合同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判决根据姜风章的担保条款判决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姜风章承担全部责任。友好租赁公司辩称,合同是易延海签订的,2012年11月30日,友好租赁公司要求易延海给付租赁费,姜风章也在场,当时姜风章说由他担保,并签订还款协议。易延海认为租赁费由姜风章偿还没有理由,姜风章对其中的129611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姜风章辩称,我为易延海担保租赁费129600元,是因李XX欠我合伙人的15万元,我就担保了。等易延海把租赁费还了以后把这个钱扣出来。后来易延海还是没有还上,对于后面的租赁费我不清楚,我也没有担保。易延海与我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他也不是我的材料员,现易延海仍未偿还租赁费,我不再为其担保,尚欠的租赁费由易延海承担。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3月31日,友好租赁公司与易延海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虽然易延海认为该合同是根据姜风章的指示以恒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租赁的设备用在姜风章承包的工程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姜风章承担。但在《租赁合同》中易延海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友好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友好租赁公司亦实际交付了租赁物,易延海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姜风章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或受姜风章指示签订合同,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15日,姜风章在友好租赁公司与易延海的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进行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姜风章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014年9月10日,姜风章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保证对易延海尚欠友好租赁公司的租赁费129611元在2014年11月底付清,应视为姜风章对原有的保证范围进行了变更,即对易延海尚欠的租赁费129611元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10日易延海书写便条,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由姜风章负责,丢失的钢管、扣件由易延海负责,但姜风章并未在该便条上签字,也不认可,是易延海单方的意思表示,故易延海应对尚欠友好租赁公司的设备租赁费203128元及违约金13166元承担给付责任,姜风章对其中的租赁费129611元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易延海提出2013年后姜风章将设备租赁给他人,对后期产生的租赁费不予承担的理由,因易延海并未提供姜风章将设备租赁给他人的证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易延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元泰
审判员 纳 敏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文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