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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725号

周志宏与朱艳萍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志宏,朱艳萍,白高娃,陈青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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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7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志宏,男,1972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艳萍,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白树德,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高娃(曾用名白云高娃),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青山,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周志宏因与被上诉人朱艳萍、白高娃、陈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2)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宏,被上诉人朱艳萍的委托代理人白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高娃、陈青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白高娃与陈青山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份,白高娃、陈青山、周志宏想一起合伙修建公路,经白高娃联系在朱艳萍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其中2008年4月7日朱艳萍将28000元汇入周志宏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0608275301101221439),另2000元经白高娃婶婶的手交给白高娃,约定月息按1.5%计息,一年还清,期满未能偿还。期间朱艳萍多次找白高娃、陈青山、周志宏均未找到。2010年1月12日,朱艳萍偶遇白高娃、陈青山,并追要此款,白高娃、陈青山当时未找周志宏,给朱艳萍出具了欠据一枚,口头约定年底付清本息。到期后仍未偿还,朱艳萍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白高娃、陈青山、朱艳萍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高娃、陈青山、周志宏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周志宏称28000元汇款已转交给白高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白高娃、陈青山、周志宏合伙修建公路而向朱艳萍借款,故对该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白高娃、陈青山偿还朱艳萍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从2008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周志宏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中的28000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周志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志宏上诉称:(一)朱艳萍与白高娃、陈青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周志宏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点是朱艳萍在一审中自行陈述的,虽然朱艳萍把钱汇入周志宏的账户,但是周志宏只是替白高娃和陈青山的转交行为,此转交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周志宏与朱艳萍不存在合伙关系,白高娃和陈青山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合伙事务无关,且出具欠据的是白高娃与陈青山,如果是合伙事务对外欠债,应由白高娃、陈青山、周志宏三人共同签署欠据,虽然白高娃、陈青山向朱艳萍借款目的是为了与周志宏合伙,但周志宏与白高娃、陈青山之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或者合伙事务是否清算,一审均未予查明,事实上周志宏与白高娃、陈青山的合伙没有成立,周志宏已将借款退还给白高娃,一审判决让周志宏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白高娃、陈青山下落不明没有出庭,朱艳萍单方提供欠据,未经白高娃、陈青山质证,一审法院便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过于草率,还有一种可能就是白高娃、陈青山与朱艳萍恶意串通损害周志宏利益,一审法院仅凭一纸借据的孤证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周志宏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朱艳萍答辩称:白高娃与周志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借款时说为了合伙修建公路需要,朱艳萍将借款汇入周志宏账户,故与周志宏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高娃、陈青山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周志宏提供2008年8月14日31800元收到条一枚,该收到条收款人处签名为白高娃,用以证明周志宏与白高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欠款已经偿还。经朱艳萍质证认为,该收到条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该收到条仅能说明周志宏与白高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对抗周志宏欠朱艳萍借款的事实,且白高娃现已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周志宏主张与朱艳萍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与白高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偿还完毕,但对于朱艳萍提供的户名为周志宏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不持异议。朱艳萍持该原始汇款凭证及欠据向白高娃、陈青山、周志宏主张权利,该凭证可以证实朱艳萍向周志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双方就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周志宏应履行还款义务。周志宏称已将该款偿还给白高娃,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收到条予以证实,但该借款系源自于朱艳萍的支付行为,周志宏应向朱艳萍履行给付义务,即便周志宏将该借款偿还给白高娃亦属给付对象错误,如给付事实存在,周志宏可持白高娃出具的收到条向白高娃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周志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周志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0元,由上诉人周志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云 峰

审 判 员  吕中权

代理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