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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248号

魏立格与杨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立格,杨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248号

原告:魏立格,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代理人:吴娘富,男,身份证住址同上,系原告配偶。

被告:杨剑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熊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立格诉被告杨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娘富、被告杨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12时40分,被告杨剑辉驾驶粤B×××××号小轿车沿沙亭岗村建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撞到由原告驾驶并搭载吴某的电动车,事故导致母子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剑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0000元(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剑辉答辩称,我方购买了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杨剑辉驾驶的车辆粤B×××××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证,若相关证件过期,我司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如有垫付,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

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一)原告所提供的CT检查报告中,有署名为“魏云榕”的CT检查报告单,与原告本人不符,无法证明属于原告的检查报告,也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医疗费用清单,我司无法确定是否所有的医疗费都是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另外,医疗费中与事故无关用药、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承担。(二)原告未提供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工资实际发放记录,且无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水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有持续误工及工资停发证明,我司不予承担该费用。若法院支持其误工的事实,因事故日和原告就诊共五天,我司认为误工期不应超过五天且按广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原告无提供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并无主治医生强调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且原告也无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我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四)本案系侵权之诉,我司并非侵权人,且原告并非构成伤残,我司不承担该费用。(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我司对该费用不予承担。(六)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2时40分,被告杨剑辉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岗村建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吴某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杨剑辉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造成小型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车尾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吴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失。事发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3日、12月21日在医院就诊,共支付了医疗费1693.73元。2015年11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剑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另查,原告与吴某系母子关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杨灼文,被告杨剑辉是杨灼文之子。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表示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被交警部门查扣,吴某不就此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期限内,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损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粤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剑辉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693.7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因伤先后五次就诊导致误工,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五天误工,其误工费为315.83元(1895÷30×5)。(三)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乘坐的交通工具、路程、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09.5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93.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15.83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亦未举证证实营养费损失,故本院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被交警部门查扣,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它财产受有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够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剑辉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魏立格2209.56元。

二、驳回原告魏立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勇

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

人民陪审员  林润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