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99号
原告:陆献华,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吕英,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陆献华诉被告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献华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吕英支付原告欠款204680元;2、被告吕英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39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吕英向原告陆献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陆先华装黄沙、石子款204680元。另查明,原告陆献华与陆先华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吕英尚欠原告陆献华货款20468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英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吕英应在原告陆献华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陆献华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吕英主张权利,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6年1月18日起算,按年利率5.85%计收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陆献华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英支付原告陆献华货款20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英赔偿原告陆献华以货款204680元为基准、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陆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陆献华负担85元,由被告吕英负担4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剑丽
代理
审判员 俞 菲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