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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3009号

罗某诉王某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罗某,王某1,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3009号原告罗某,女,1935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龙泉村友谊。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1。被告王某1,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龙泉村友谊。被告王某2,女,1954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第二管理小区。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金额各增加人民币(下同)500元;被告王某1经常看望原告。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二被告系原告与前夫王某3的婚生子女(1971年王某3去世)。1988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再婚。2013年10月起原告患有中风病、脑梗死、心脏病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12月7日,李某出具承诺书,自愿每月从养老金中支付原告1,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上海金夕老年公寓签订协议书,入住上海金夕老年公寓。每月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为1,620元。自2015年2月起原告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每月742.10元。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3,000元;

二、被告王某1、王某2自2015年1月起各自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50元,至原告终年时止;

三、原告自负部分的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王某1、王某2平均负担,至原告终年时止。2015年12月27日,李某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逾八旬,年老体弱,又生有多种疾病,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每月老年公寓需缴纳1,620元,还需要日常生活及支出医疗费,原告虽有每月742.10元养老金,但难以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其生活所需不足部分理应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配偶李某每月支付1000元,本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确定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50元。现李某已去世,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增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年事已高,要求被告王某1经常看望也在情理之中。本院考虑双方健康、生活状况,确定王某1每周看望原告一次。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某2自2016年1月起各自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750元,至原告终年时止;

二、被告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看望原告一次。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