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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605号

原审原告李丽、李洪伟与原审被告张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帅,李丽,李洪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伟。

委托代理人:李丽。原审原告李丽、李洪伟与原审被告张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张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帅、被上诉人李丽、被上诉人李洪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丽、李洪伟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三人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合伙开公司的协议书一份,三人约定共同经营瑜伽馆,企业名称拟定为和瑜伽,协议中约定三人各出资4万元作为兑店和装修的费用,如费用不够由张帅负责。利润分配上约定自售卡之日起每三个月拿出公司利润的50%三人均分,剩余利润为开新店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给被告出资款4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以被告张帅的名义注册了葫芦岛市龙港区和瑜伽瑜伽会馆,会馆成立后,两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出资7千元作为宣传的费用。按照三方的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财务明细每天支出要有账本,店内的收入要有营业日报,每天做结业清单,张帅负责整理通知每天进行给予其他两位合伙人”。但是被告仅在合伙初期向两申请人报过几次账,之后就没有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报账和告知财务状况的义务,使得两原告对和瑜伽会馆的经营状况完全不知情,被告也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润,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下去,请求法院能够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向二原告各返还出资款4.7万元,分配2015年1月28日至5月4日期间的合伙利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帅一审辩称,同意与二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出资款李丽当时出资装修费用3.5万,7千元的市场活动经费,合计4.2万元,李洪伟出资4万元,2千元的市场活动经费,合伙投资的费用我不同意往回返,在合伙期间有800元利润存在李丽的卡中,卡李丽已经设置了,但这笔钱我同意三人平分,关于每人投资4.2万装修,装修合计不到19万我投资将近10万,我们开办的店在2015年4月30日房屋已经到期,谁也没有钱交房租,我们三人都认赔了。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李洪伟与被告张帅原系同事关系。三人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开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各自出资40000元作为开办瑜伽馆的兑店和装修费用;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为税后利润提取法定“三金”后平均分配;亏损共同承担;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由张帅负责实际经营培训等,由李丽和李洪伟负责协助张帅;店内的收入情况由张帅每天负责整理通知其他二位合伙人。二原告主张二人按照约定交付给张帅出资款40000元后,被告张帅用其名注册了葫芦岛市龙港区和瑜伽瑜伽会馆,会馆成立后二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出资7000元作为宣传费用,对此被告张帅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后因种种原因,二原告李丽、李洪伟认为已经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下去,于2015年6月29日向张帅下达退伙通知,通知中载明“李丽和李洪伟在2015年5月4日通知张帅退伙,张帅表示同意,现在补一份书面退伙通知,在通知退伙之前债务只有员工工资14220元和2015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4日房租费用,退伙后葫芦岛市龙港区和瑜伽瑜伽会馆与李丽、李洪伟无关……”,被告张帅在该份退伙通知上签字确认。二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葫芦岛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受理其与张帅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葫芦岛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之间对退伙一事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另查明,原、被告三人之间的合伙账目均在被告张帅处,法庭向被告示明要求被告出示合伙期间的账目及相关证据,被告张帅在限期内并未向法庭提交账目和证据,且被告张帅在二原告均要求清算合伙账目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此外,被告张帅主张经营期间尚有利润800元在原告李丽处,李丽对此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开公司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三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二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张帅之间开办瑜伽馆的合伙关系,有原告出示的退伙通知予以证明,且被告张帅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二原告退出合伙,故对于二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二人返还出资款及分配合伙期间利润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二原告主张合伙期间二人分别投入了47000元,被告张帅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分别向原告李丽、李洪伟退还47000元;但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三人应共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退伙通知》中载明“退伙之前债务只有员工工资14220元和2015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4日房租费用”,现法庭可以认定合伙经营期间三人有14220元的亏损,按照协议约定应由三人平均承担(每人承担4740元);被告张帅主张经营期间尚有利润800元在原告李丽处,李丽对此认可,故该800元依法应有三人平均分得(每人得266元),据此被告张帅应向原告李丽退还款项41994元(47000-4740-266)、向原告李洪伟退还款项42260元(47000-4740),原告李丽向李洪伟支付266元。对于被告张帅主张在经营过程中原告的出资款都已经赔完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庭明示其将合伙期间的账目提交法庭用于清算,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庭出示账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该合伙成立的瑜伽馆已经出兑给他人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李丽、李洪伟与被告张帅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张帅向原告李丽返还款项41994元、被告张帅向原告李洪伟返还款项42260元,原告李丽向原告李洪伟支付266元,上述款项于10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丽、李洪伟、被告张帅平均承担。张帅上诉理由及请求:因三合伙人均不愿缴纳房屋租金,使房屋主人将房屋另租他人,导致瑜伽会馆不能正常经营。我所投入资金是二被上诉人的二倍以上,龙港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返还二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上诉人的工资及员工工资14220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并由三合伙人分担诉讼费用。李丽、李洪伟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李丽、李洪伟向张帅送达退伙通知后,张帅未表示异议,并在退伙通知上签字。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张帅明确表示不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在张帅同意李丽、李洪伟二人退伙,又不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张帅返还李丽、李洪伟合伙投资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张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