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33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威、梅俊豪,分别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邓永祥,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邓永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因被告邓永祥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邓永祥立即清偿截至2016年2月19日信用卡本金124998元、利息10693.29元、滞纳金26516元,合计162207.29元,及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邓永祥向原告偿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邓永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起诉后被告邓永祥于2016年3月28日还款55元,截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邓永祥欠透支本金124998元、利息14738.89元、滞纳金26516元,合计166252.89元;并明确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邓永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邓永祥向中国银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向邓永祥发放了卡号为62×××40的信用卡。2013年12月2日,邓永祥(乙方)与中国银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3214号),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40的白金卡,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潘松泳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50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3年12月3日将贷款500000元发放给邓永祥指定的潘松泳的账户。此后,邓永祥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4月19日,邓永祥欠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124998元、利息14738.89元、滞纳金26516元,合计166252.89元。另查,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载明: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邓永祥持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邓永祥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邓永祥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邓永祥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永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4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66252.89元,以及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3元,被告邓永祥负担1769元(该款被告邓永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颖桃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