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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80号

柳青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柳某,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80号原告柳某,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林博也,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迁爱,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诉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龙、被告沃尔玛的委托代理人林博也、林迁爱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工程部项目经理。原告一直工作表现优异、勤勤恳恳,2011年10月1日(国庆节)原告在加班工作中受伤,经社保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被告不顾及原告工伤未评残、赔偿,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原告申请工伤评残为八级伤残,被告又拒不为原告盖章申请工伤社保补偿。原告因为被告安排的加班加点工作,疲劳不堪而遭受工伤,后被告又不顾及原告无暇回深圳做工伤鉴定不由分说地对原告进行了硬性裁员,原告身有工伤又遭遇违法,解雇,诉讼期间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工伤理赔手续,原告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45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合计283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原告工伤后,应由社保基金及被告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支付的相关工伤待遇,被告均已依法支付,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身体伤害赔偿245688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做了明确规定,被告已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本案原告工伤后,应由社保基金及被告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被告均已依法支付,被告已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6688.75元及护理费1920元;而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待遇或承担的费用[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原告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个月原告本人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符合条件的交通补贴及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最多负有配合原告办理社保工伤赔付手续的义务,而被告已经履行了该配合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身体伤害赔偿245688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告已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原告工伤后,应由社保基金及被告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支付的待遇,被告均已依法支付,但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做了明确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工伤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工伤并非安全事故造成的,被告提供的工作岗位本身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在管理上也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因此,被告对原告工伤的发生并无过失;另,原告的工伤依法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恃遇,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被告已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符合条件的交通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因此,假如原告符合需要支付交通费的条件,该交通费依法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支付。另,通常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交通费用时应为凭票支付的费用,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凭证。原告有关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非法定的工伤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工程部项目经理,负责被告各分店的装修工作。2011年10月1日,原告因公外出至安徽省阜阳人民东路香港财富广场-1楼负责门店装修工作,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21日、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共计住院16天。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受伤部位是右下肢。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5461.48元。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XX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为原告核发工伤保险待遇16457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贴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4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25元。被告已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6688.75元、护理费1920元;并配合原告办理了社保基金赔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164572元、医疗费65461.48元及符合条件的交通补贴。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粤南[2016]医鉴字第84号),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预支鉴定费3000元。另查,原告为城镇户籍,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外,尚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住院病历、银行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为被告进行装修工作时发生了意外事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理应知晓安全生产的操作规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此亦应就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及结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5688元,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1896元(40948元×20年×10%),因原告已通过社保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467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因伤加强营养亦属合理,且该费用的主张并未超出合理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发票,且原告的交通补贴已由社保基金进行赔付,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因原告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由于原告已通过社保基金获得了住院伙食补助280元的赔付,应对此予以扣减,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20元(1700元-28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身心损伤,该费用未经社保基金赔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420元(1000元+1420元+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9936元(12420元×80%),对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9936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897元、被告负担20元;鉴定费3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佳  佳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寇襄宜(代)(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