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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2770号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宇宏重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宇宏重工有限公司,吴建锋,缪梅华,郭显平,杜卫丰,郭佳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770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吴建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宇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泰来路南)。法定代表人郭显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建锋。被执行人缪梅华。被执行人郭显平。被执行人杜卫丰。被执行人郭佳蓉。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宇宏重工有限公司、吴建锋、缪梅华、杜卫丰、郭佳蓉、郭显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6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本息9941791.73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2001)第(000337)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2、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前赔偿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98253元。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20元,由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前给付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张家港宇宏重工有限公司、吴建锋、缪梅华、杜卫丰、郭佳蓉、郭显平对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未按本协议履行,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结欠垫付本息9941791.73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2001)第(000337)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费298253元、案件受理费41620元、保全费5000元之和扣除本协议签订之后已履行部分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如未按本协议履行,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详见编号为苏E2-7-2014-0007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建锋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电大道371号1幢603室、东电大道371号1幢604室、东电大道371号1幢405室、东电大道371号2幢03#汽车库、张家港市杨舍镇未来城1幢暨阳东路515-517号,暨阳东路515-517夹层的房产。轮候查封了郭显平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2幢304室、5幢车库;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11幢09汽车库;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1幢202室、4幢车库的房产。另外,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进行评估拍卖。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宇宏重工有限公司、吴建锋、缪梅华、杜卫丰、郭佳蓉、郭显平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286664.7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宇宏重工有限公司、吴建锋、缪梅华、杜卫丰、郭佳蓉、郭显平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宇宏重工有限公司、吴建锋、缪梅华、杜卫丰、郭佳蓉、郭显平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宇宏重工有限公司、吴建锋、缪梅华、杜卫丰、郭佳蓉、郭显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16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宇宏重工有限公司、吴建锋、缪梅华、杜卫丰、郭佳蓉、郭显平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赵云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兴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