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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043号

惠州市凯达亚伦五金制罐有限公司、惠州市威信制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凯达亚伦五金制罐有限公司,惠州市威信制罐有限公司,陈祥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凯达亚伦五金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中岗段。

法定代表人:苏玲。

委托代理人:郭玮,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威信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冯屋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祥贵。

委托代理人:李晋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贵,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惠州市凯达亚伦五金制罐有限公司(下称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威信制罐有限公司(下称威信公司)、陈祥贵因惠州市威信制罐有限公司、陈祥贵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10月26日,原审原告凯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建有数栋房屋,2014年3月,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凯达集团有限公司,凯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后将房屋转租给原告。2015年1月31日,被告将厂房大门强行上锁,禁止原告货物出入。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告知被告扣押原告货物,将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他人的合同义务而且要承担巨额违约损失,希望被告能尽快放行。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合理要求,直至2015年2月9日晚上才允许原告将早已生产好的货物拉走。被告扣押原告货物的行为导致原告向他人交货日期逾期10日。因违约而被他人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货款10431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其陈述和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为证:1、送货单,证明原告给客户北京合信联一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日期;2、采购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客户之间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3、罚款联络函,证明因原告延期交货被扣除货款104310元;4、银行流水,证明客户付款给原告的情况;5、光盘,证明被告阻拦原告出货的事实。

被告威信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答辩人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将厂房大门上锁,即使茹泊有将厂房上锁的事实,但是并不能因此归责给答辩人。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书和采购协议不能作为依据,对方公司是否存在均无法核实。本案起因是被答辩人经营不善,无法按时支付机器款和租金,又企图逃避工人工资等债务引发。被告威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祥贵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案外人凯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滘吓冯屋工业区厂房一栋。上述厂房实际由原告使用并交纳租金、水电费,原告从2014年4月份开始交纳租金、水电费给被告一,被告一股东茹泊代表被告一收取上述租金、水电费。后因租期、工人工资等问题,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争议,被告一股东茹泊阻止原告货物出入,经报案,公安部门于2015年2月7日组织双方协调,茹泊代表被告一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当天就货物放行问题达成一份协议:“经双方私下协议,乙方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甲方从2015年2月7日20时,同意乙方处理属于乙方的货物。1、乙方经营期间所有政府部门费用、税款、水电费费用等要全部交清,于2015年2月16日前提交资料给相关部门办理所有牌照注销手续;2、第一项协议完成后,由乙方发起自愿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机器购买合同》,乙方所交的租金、押金、机器款不予退回”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货物可自由通行。

原告与被告一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后,案外人凯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退还押金等,本案原告亦以被告一阻止出货导致损失104310元向本院起诉。原告就其损失104310元提供了与客户北京合信联一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北京合信联一科技有限公司签章的送货单、罚款联络函、私人账户银行流水为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租用被告一厂房,本案因双方租赁期间产生的纠纷,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茹泊作为被告一股东,代表被告一收取房租,表明其代表被告一,其阻止原告货物通行的行为,视同被告一的行为。被告一阻止原告出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2月7日就阻止出货等问题达成了一份协议,就原告阻止出货等相关问题做出了安排,现该份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阻止出货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因被告阻止出货导致交货日期延迟,从而被其客户北京合信联一科技有限公司扣除货款104310元,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损失数额无相互之间往来对公账户进出记录证明,亦无相应的税票对应,无法证明延迟交货是否实际被扣除货款,因此,对于原告遭受的具体损失,原告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二被告赔偿1043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凯达亚伦五金制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原告惠州市凯达亚伦五金制罐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04310元;2、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2015年2月7日所签协议不能成为免除被上诉人一赔偿责任的依据l、纵观前述协议的全部条款可知,双方虽在协议中有约定租金、押金、机器款不予退还,但协议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货物,导致上诉人损失时可以不用承担责任,可以不用赔偿。因此从协议的内容上来说,该协议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免除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以该协议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之一,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的

本院认为部分如是论述“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2月7日就阻止出货等问题达成了一份协议,就阻止出货等相关问题做出了安排,现该份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阻止出货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在该论述中,原审法院将协议内容解读为被上诉人可以不用为其违法扣押上诉人的货物承担责任。这种解读显然是原审法院没有事实依据的臆想和杜撰,与协议本身的内容条款及案件事实严重不符。2015年2月7日的协议中,双方并未就扣货损失问题做出过任何安排和约定。原审法院在前述论述之后所得出的“无法律依据”的结论显得荒唐。2、2015年2月7日所签协议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抛开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不谈,该协议的签订本身就违背了自愿、平等原则。上诉人是在货物被扣一个星期,多次报警处理无望之下,才被逼无奈签订的该协议。将这种有违公平、自愿原则的协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违背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将开具税票、货款付至对公账户作为认定合同关系及损失存在的唯一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生活常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有大量的交易暂时没有开具税票,交易的款项也没有付款至对公账户,但这些交易都是真实存在的。要求现实中的每一桩交易都能提供税票和对公账户的往来记录显然不现实。以税票和对公账户的往来记录作为判断交易及损失是否存在的依据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相违背。同时,法律也从未规定,必须以税票和对公账户的往来记录作为认定合同关系及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租赁关系一事上,被上诉人也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取租金,租金也没有进对公账户,且被上诉人一至今也未开具出租金的税票。但原审法院还是认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的租赁关系。对于同样没有进对公账户、没有开具税票的,上诉人与其客户间的交易,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可。在同一案件中,原审法院采取两种截然不同的标准认定事实,判决显然无法让人信服。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所提供的采购合同书、送货单、罚款联络函及货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所受损失的事实。有关上诉人的具体损失数额,通过计算现有证据中合同金额与客户实际付款金额的差额可以轻易确定,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述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反观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时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的损失不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有说服力的理由或证据加以反驳。在前述情形之下,结合双方证据的强弱,依据证据规则,理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威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正确,本案纠纷的由来系因凯达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导致集体上访主张权利,后来政府及相关部门介入找到作为房东的威信公司。威信公司找凯达公司交涉发生纠纷后,经协调已经于2015年2月7日形成了协议书。后因凯达公司对威信公司及政府部门的处理有不同看法,而迁怒于威信公司,拟通过恶意诉讼达到其目的。为了核实凯达公司所称的北京合信联一科技有限公司这一主体,威信公司派员特地到北京查找均未找到。凯达公司提交的合同没有对方的联系方式,合同除了违约条款很清楚外,其他约定都较为模糊,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凯达公司和被上诉人威信公司均认可双方发生过纠纷,争议的问题是该纠纷发生后是否已经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以及是否造成了凯达公司的财产损失需要由威信公司赔偿的问题。关于2015年2月7日凯达公司与威信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解决的只是租赁期间拖欠政府部门费用、税款、水电费等费用,以及如何办理解除租赁合同手续等问题,并未涉及到涉案纠纷的赔偿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在双方纠纷发生后经协商已经就威信公司阻止凯达公司出货造成的相关问题做出了安排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凯达公司关于该协议不能作为免除威信公司赔偿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凯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作为证明其损失依据的证据为:凯达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合信联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及《罚款联络函》和银行流水记录。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由于涉案案外人的权利与义务,在本案诉讼中不便予以评价;对于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由于没有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予以确认,本案中对《采购合同书》约定违约条款的合法性等也不便作出认定;对于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因《采购合同书》的履行尚涉及到产品质量、货物运输等多个环节,威信公司的阻止是否为造成凯达公司延期交货的唯一原因,也缺乏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凯达公司关于涉案损失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尽管对凯达公司与威信公司之间的协议认定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6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凯达亚伦五金制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赖锦荣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