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5行初172号原告刘铭山,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鹏,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
原告刘铭山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强制戒毒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自愿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铭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姚 丽助理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