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行初172号

刘铭山与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5行初172号原告刘铭山,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鹏,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

原告刘铭山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强制戒毒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自愿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铭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任立栋

审 判 员  姚 丽助理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