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70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孔勇勇、魏丽丽。被告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明莉,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孔勇勇、魏丽丽、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在任被告财务科副科长期间,因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款而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告为积极退赃、减轻刑事处罚,在刑事侦查阶段,分别于2009年3月8日、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退款共计456000元。然而,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时确定原告职务侵占的数额为366600.38元,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上数额。至于原告多退还的89399.62元,法院并未认定为赃款,被告没有合法的依据获得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89399.62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构成职务侵占罪,其退赔款项是为其损害被告利益承担责任,刑事案件虽认定原告侵占的数额为366600.38元,但被告的实际损失不止于刑事判决认定数额,因刑事案件数额认定与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不能作为确定明示损失的依据。原告张某甲与郭某职务侵占行为让被告遭受实际经济损失为661782.88元,刑侦阶段,原告退赔赃款数额456000元,郭某退赔赃款数额为126000元,合计582000万元,原告、郭某二人退赔数额未超被告遭受实际损失661782.88元,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计算,原告于2012年12月底收到(2012)曲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达3年之久,明显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至2008年,原告张某甲在任被告某公司财务科副科长期间,与现金出纳会计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被告公款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3月8日向被告退还赃款共计330000元。2010年8月9日,该案由曲阜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0年10月11日原告张某甲与郭某分别向被告退还赃款126000元,至此原告张某甲共退还赃款456000元。2011年3月16日,曲阜公安局曲公经诉字(2011)21号起诉意见书载明,原告张某甲与郭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销售货款661782.88据为己有,张某甲个人分得455891.44元,郭某分得205891.44元,张某甲、郭某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5月23日曲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载明,原告张某甲与郭某对涉案款项予以认可,但部分款项至于如何处理账务,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公安机关未能查实;补充侦查中,曲阜市公安局委托天恒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该职务侵占一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天恒信司会鉴字(2012)0010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载明原告张某甲与郭某职务侵占行为让被告遭受实际经济损失为661782.88元。2012年7月26日,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做出曲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原告张某甲与郭某私分货款233200.77元,各得赃款116600.38元,原告张某甲个人截留侵吞承兑汇票250000元,原告张某甲个人所得赃款共计366600.38元。2012年12月21日,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认定原告张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认定原告张某甲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2月29日,原告张某甲以退还被告赃款456000元大于曲阜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职务侵占数额366600.38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9399.62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原告张某甲以不当得利提起民事诉讼,应就其退还赃款超过其单独或共同侵占被告某公司货款造成的损失,而至被告获得不当利益,负证明责任。本案中,《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原告张某甲与郭某职务侵占行为使被告遭受实际经济损失661782.88元,同原告张某甲在该职务侵占案中的供述一致,该报告书应作为本案证据认定被告损失的依据;原告张某甲向被告退还赃款456000元,郭某向被告退还赃款126000元,合计共退还赃款582000元,其二人退赔数额未超过被告遭受的损失661782.88元;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原告张某甲与郭某退赔赃款数额立足的依据应是被告遭受的损失,而不是原告张某甲与郭某作案直接获得的赃款,原告张某甲主张以退赔赃款456000元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个人所得赃款366600.38元相比较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不符合基本法律精神;综上,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退还赃款超过其单独或共同侵占被告某公司货款造成的损失,其主张被告泰山曲阜电缆有限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当得利纠纷适用2年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被告抗辩原告张某甲于2012年12月份收到刑事判决书时起算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收到刑事判决书明了判决书内容,应视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截至起诉之日已逾2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孔维波
人民陪审员 马秀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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