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2030号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宋文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凯,系该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赵强,系该公司法务员。被告张永飞,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包头公司)诉被告张永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地产包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凯、被告张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地产包头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包头恒大名都房屋。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了借款及阶段性保证合同,被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借款62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因被告不予偿还银行借款,致使银行累计扣除了原告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的保证金58946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永飞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借款589463.5元及利息(从银行扣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永飞答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贷款买房的情形属实,但原告给银行还款的事情被告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包头市昆都仑区校园南路9号恒大名都房屋一套。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银行借款62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因被告未能偿还银行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8日,银行累计扣除了原告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的保证金589463.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恒大地产包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划款证明、(2014)昆执字第164-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恒大名都房屋一套并向银行借款62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589463.5元的事实。被告张永飞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永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永飞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贷款620000元,原告为被告张永飞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提供担保,在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5894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代垫款589463.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7元(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永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雪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