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975号原告王季文,男,住柘城县。原告王秀勤,女,住柘城县。系原告王季文之妻。原告王季文、王秀勤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仲祥,男,住柘城县。被告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春水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8916866-X。法定代表人阮玉东,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兴中道63号,组织机构代码87534249-2。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季文、王秀勤与被告郭仲祥、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柘城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季文、王秀勤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柘城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仲祥、昌顺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季文、王秀勤诉称,2015年6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郭仲祥驾驶豫NTX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406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中门口Y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季文沿40603线由西向东驾驶的嘉陵型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季文及乘车人王秀勤分别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受到身体和精神损害,但未得到应有的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20401.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仲祥、昌顺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柘城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诉请合法合理且符合理赔条件可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受理费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郭仲祥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昌顺出租车公司的豫NTX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40603线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二中门口Y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季文沿40603线由西向东驾驶的无号牌嘉陵型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季文及乘车人王秀勤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仲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季文、王秀勤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季文、王秀勤分别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王季文支付医疗费7663.79元,王秀勤支付医疗费19262.79元。原告王秀勤的伤情于2015年12月5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总值为1500元。豫NTX0**号轿车在被告柘城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另查明,被告郭仲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王季文系非农业户口,王秀勤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季文和王秀勤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柘城人财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仲祥承担。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二原告受伤,其二人赔偿费用应按同一标准即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季文的损失为:医疗费7663.79元、误工费4204元(25576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4204元(25576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三轮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22971.79元。原告王秀勤的损失为:医疗费19262.79元、误工费11701元(25576元/年÷365天×167天)、护理费4204(25576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鉴定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97429.79元。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726.58元(7663.79元+4800元+600元+19262.79元+4800元+600元),由被告柘城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27726.58元(37726.58元-10000元)由被告柘城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0465元(4204元+4204元+11701元+4204元+51152元+5000元),由被告柘城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费,由被告柘城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柘城人财保险公司共赔偿二原告119691.58元(10000元+27726.58元+80465元+1500元)。鉴定费710元由被告郭仲祥承担。被告郭仲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10元鉴定费,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被告郭仲祥19290元。因被告昌顺出租车公司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季文、王秀勤119691.5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季文、王秀勤对被告郭仲祥和被告柘城县昌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季文、王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郭仲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