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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448号

杨占兵与张春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占兵,张春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448号原告杨占兵,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张春卫,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负责人杨伟,职务尚不明确。

原告杨占兵与被告张春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占兵与被告张春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兵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张春卫驾驶陕K783**号东风大力神自卸车沿S204公路向东行驶至114KM+180M处因天气骤然降温路面积水成冰,且车速过快车辆失控与对向由东向西原告杨占兵驾驶的陕890**号东风大力神自卸车正常行驶中相撞,结果致路边护栏损坏,原告杨占兵与被告张春卫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占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杨占兵的车辆损失为33253元,支出鉴定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损失37135元。被告张春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323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71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卫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占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经过。第二组:被告张春卫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与施救费票据各一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张春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称多次给我打电话并不属实,我出了路政费以后,我去买配件的时候他就强行将车拖走,当时由我负责修理车辆。我在下坡,他在上坡,没有控制住刹车,导致发生事故,他的车将路政护栏撞坏,我当时只是撞坏了他的包间,鉴定损失过大。被告张春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春卫对原告杨占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就肇事几次,原告这次修理的还有以前碰撞过的零件,这次肇事有1万元左右就可以修理。被告与原告车辆只是相擦而过,雨刷片、喷水壶被告都没有碰到,施救费票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救公里有标准,在合理范围内被告赔偿,不合理的范围原告自行负担。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杨占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被告张春卫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783**号东风大力神自卸车沿S204公路西向东行驶至114KM+180M处因天气骤然降温路面积水成冰,且车速过快车辆失控与对向由东向西原告杨占兵驾驶自己所有的陕890**号东风大力神自卸车正常行驶中相撞,结果致路边护栏损坏,原告杨占兵与被告张春卫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占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保当中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890**号东风大力神自卸车的车辆损失为33235元,原告杨占兵支出鉴定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张春卫驾驶的陕K783**号东风大力神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卫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与原告杨占兵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占兵所有的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杨占兵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原告杨占兵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应当在陕K783**号东风大力神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春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占兵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33235元并支出鉴定费900元、施救费3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张春卫赔偿35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陕K783**号东风大力神自卸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占兵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张春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占兵赔偿35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张春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