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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55265号

赵世宽与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世宽,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刘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5265号原告赵世宽,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忠成,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6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刘琦,总经理。被告刘琦,男,1957年5月6日出生。

原告赵世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被告刘琦(以下合述时简称二被告,分述时分别简称天冠伟业公司和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成,天冠伟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刘琦委托余×1找到我,承诺让我投资刘琦的一个项目并成立公司,并保证当年就能收回成本并盈利,多次承诺产品市场非常好、利润非常高,而且多次承诺我的投资随时可以收回,可以是投资也可以作为借款。于是我在2013年10月23日分别用自己的账户和女儿赵XX的账户向余×1转账40万元和10万元,2013年11月7日再次用自己的账户向余×1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余×1于转账当日也向刘琦委托的收款人智XX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共计100万元。但是我投入资金后陆续发现,刘琦一伙人根本就没有成立项目公司,而且把我等人投入的资金陆续花费了,财务非常混乱,所以我找刘琦和余×1要求收回出资。刘琦因为资金紧张提出要借款这100万元。于是刘琦以自己的独资公司天冠伟业公司为借款人,刘琦和其他股东为担保人与我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2%;刘琦以丰台区鹏润家园雅园4AXXX的房产和其全部专利技术进行担保;不足部分由其他股东按比例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天冠伟业公司的财务智XX向我出具借款收据。该笔款项应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还清。但是天冠伟业公司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我的利益。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以民间借款为由起诉我们,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必须以款项实际支付作为成立的条件,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原告没有给我们打过款,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刘琦确实要与原告等人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原告投资100万元,公司到目前也没成立,因为主要投资人的投资不到位,主要投资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股东之间由于股权分配问题无法达成共识,还因为投资不到位,设立公司行为已经没有资金支持,钱都花完了,我们招募的一些人员也都走了,没有人了,所以没有办法设立公司了。原告投资的100万元是用于目标公司的原材料采购、设备采购、人工工资、样板间施工中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办公设备的添置等。关于借款协议,因为设立公司未能取得成功,出现了投资风险,原告及其家人很担心投资无法收回,原告找刘琦商量想给家属一个交代,于是才签了借款协议,目的仅是为了安抚家属。距离今日开庭两个月前,原告还给刘琦打电话说进一步合作的事情。智XX是我们想要设立的公司的临时财务人员,是经各投资方认可的资金监管人。原告虽然是投资了100万元,但智XX只收到8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天冠伟业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就乙方从甲方处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100万元人民币,用于铝塑模板的生产与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2%,乙方法定代表人刘琦以其合法拥有的一套房产(丰台区鹏润家园雅园4AXXX)和其全部专利技术对本协议借款进行担保,不足偿还的部分,由铝塑模板项目的其他股东按照所占股份比例偿还。该协议甲方处由原告签字并按捺指印,乙方处加盖了天冠伟业公司公章,并由刘琦、吴XX、晋XX、耿XX签字并按捺指印,见证人处由余×2、智XX签字并按捺指印。刘琦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协议是为了安抚原告家属而签订,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想共同投资设立一家公司,原告所说的100万元实为原告的出资,并非借款。刘琦提交《关于工程塑料大模板项目筹备目标公司股比分配表》一份,显示原告享有拟设立公司7.6%的股权。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最初的确是出资100万元设立公司,但因为发现公司设立并无进展,资金管理混乱,于是与刘琦协商将上述100万元转为出借给天冠伟业公司的借款。原告对于刘琦所称签订《借款协议》系为了安抚家属一节不予认可,刘琦对此亦未举证证明。关于《借款协议》尾部除原告和刘琦以外的签字人的身份,原告表示,吴XX、晋XX、耿XX都是天冠伟业公司的股东,智XX是天冠伟业公司的财务人员,余×2是天冠伟业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刘琦则表示,天冠伟业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只有刘琦一人,吴XX、晋XX、耿XX都是拟设立公司的投资人,余×2是拟设立公司的工作人员,智XX是天冠伟业公司的技术工程师。天冠伟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刘琦,智XX登记为该公司监事。原告另提交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原告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其中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的两张凭证和交易明细显示,赵XX于当日向余×1账号为×××的账户汇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汇出款项40万元;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的凭证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当日向余×1账号为×××的账户汇款50万元。原告提交证明信及赵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信显示赵XX系原告之女,证明内容为:“我叫赵XX,是赵世宽的女儿,受赵世宽委托,于2013年10月23日汇给余×1工行北京分行商务中心区现代城支行卡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原告另提交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00万元,内容系“项目借款”,该收据加盖了天冠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智XX签字。为证明原告的出资转为天冠伟业公司的借款,原告申请证人余×2到庭作证。余×2表示其原在天冠伟业公司工作,是总经理刘琦的助理,最初刘琦和原告都是出资人,但因为项目没有进展,天冠伟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开了几次会,余×2作为总经理助理参加了最后一次会议,该次会议决定原告和案外人赵世宽的出资都转为对天冠伟业公司出借的款项,并于会议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余×2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余×2另表示,吴XX、晋XX、耿XX都是天冠伟业公司的股东,但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未显示,但他们都有出资。原告认可证人陈述,二被告则表示余×2是拟设立的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称签订借款协议时余×2并不在场,只是协议打印完毕要签字时才让余×2作为见证人签字。刘琦另表示,余×2系余×1之子,余×1与原告是同乡又是朋友,故认为余×2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原告另申请证人余×1到庭作证,余×1到庭后表示,刘琦是其通过朋友认识的,刘琦要成立一个公司需要钱,余×1认可他的技术,就介绍朋友投资,原告就是余×1介绍的投资人之一。原告凑了100万,因为原告跟刘琦不熟悉,就把钱打到余×1的卡上,余×1给原告打了收条。余×1收了钱之后把原告投资的100万元中的80万元转给了智XX,因为余×1之前也投了60万元给同一个项目,但后来改变主意想只投资30万元,就跟刘琦商量退给余×130万元,刘琦同意了,余×1就从原告的投资款中留了20万元作为目标公司退还的钱,后来智XX又退了余×110万元,所以相当于余×1投资了30万元。余×1认为其扣下的20万元本来就是刘琦答应退还的,原告的投资就是100万元,刘琦退给余×1的20万元与原告无关。余×1另称,股比分配表上之所以没有其姓名,是因为其把钱借给我外甥晋XX,他去投资的,晋XX不是天冠伟业公司的股东或员工,而是目标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吴XX和耿XX也都是不天冠伟业公司的股东或员工,都是目标公司的投资人。余×1另表示,其系余×2的父亲。余×1当庭出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3年10月23日向账号为×××的账户分八次每次汇款5万元,共计40万元;余×1于2013年11月7日再次向上述账户分八次每次汇款5万元,共计40万元。经查,上述收款账户即为智XX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查封了刘琦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院4号楼3层1门XXX号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收据、证明、交易明细、股比分配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刘琦原均系拟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原告汇出的100万元原系出资款,但因实际情况的变化,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最终决定将原告的上述100万元出资作为原告向天冠伟业公司出借的款项,原告与天冠伟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冠伟业公司就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天冠伟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据此,天冠伟业公司依法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关于刘琦表示智XX的账户仅收到80万元一节,智XX未收到的20万元系刘琦与案外人余×1之间的事务,不应影响原告实际出借100万元的事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天冠伟业公司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刘琦对天冠伟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刘琦对于天冠伟业公司的借款提供的仅是物的担保,刘琦本身并非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刘琦依法仅在其提供的有效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义务,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世宽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百分之十二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世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靓

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

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