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慧红,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中巨,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平阳浦舟渔明珠园B楼东1室。法定代表人陈伟海,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陈伟海,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审被告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173弄78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海,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审被告徐烈,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上诉人盛慧红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伟海、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徐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9日,上诉人盛慧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慧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盛慧红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740元,由上诉人盛慧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旭涛
代理
审判员 冷海波
代理
审判员 龚 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桂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