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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967号

原告杨星月与被告刘讳、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星月,刘讳,郭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967号原告杨星月,女,汉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二龙镇。委托代理人李爱淋,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讳,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郭伟,女,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杨星月与被告刘讳、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星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讳、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星月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方与被告刘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方向被告刘讳提供大米,协议达成后,原告方开始向被告刘讳供货,自2014年12月2日至2105年2月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刘讳提供大米价值2368000元,原告方供货后,被告刘讳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进行对账,被告刘讳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方货款200万元未付,因欠条出具后,被告刘讳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讳、郭伟立即向原告方支付货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讳、郭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被告刘讳自2014年2月1日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方向被告刘讳提供大米产品,原告方分别于2014年2月1日、同年12月2日、12月21日,2015年1月8日和同年1月20日向被告刘讳提供大米364.65吨,价值共计2368000元,供货后,被告刘讳向原告方了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1日,双方就前期供货进行清算,签署《清算书》,载明“刘讳与杨星月于2015年4月1日就前期大米供货一事达成清算,并做完全部清算工作,且清算凭证全部交付给刘讳本人,清算结果为”刘讳应支付杨星月货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被告刘讳还向原告方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刘讳欠到杨星月人民币200万元,此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在还清之前,刘讳自愿承担对此欠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每天为计息单位,即总金额的1‰/天……付款方式:2015年6月1日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20日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50万元……”,因欠条出具后,被告刘讳仍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方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讳与郭伟系夫妻关系,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2日。上述事实,有收货单、清算书、欠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星月与被告刘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方按约向被告刘讳供货后,被告刘讳应当履行向原告方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审查,被告刘讳尚欠原告方货款金额为200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刘讳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刘讳在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现被告方逾期未付还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利息,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进行计算。另,原告方还主张被告郭伟对被告刘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但因被告刘讳与被告郭伟系2015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刘讳的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并非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郭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星月支付货款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星月对被告郭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960元,由被告刘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芳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鹏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