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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972号

朱明全与吕祥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明全,吕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全。委托代理人宋涛,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琦,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祥华。委托代理人杨庆,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明全因其与被上诉人吕祥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胥庆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钟慧、李蕊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共同负责本案审判。朱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涛、张思琦,吕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全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5日,朱明全、吕祥华与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发公司)等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约定:朱明全、吕祥华同意用吕祥华位于北碚区碚峡路126号附14号商业门面为实发公司的1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中的600万元由吕祥华使用,其余800万元由实发公司使用。2013年5月20日,吕祥华与农行北碚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吕祥华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实发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形成的债务向农行北碚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1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该借款到期后,实发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吕祥华代实发公司归还了1400万元借款本息。2014年4月22日,朱明全、吕祥华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鉴于朱明全为实发公司归还农行北碚支行1400万元借款向吕祥华提供了保证担保,吕祥华为前述债务提供了抵押物,现实发公司已丧失债务清偿能力,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为避免损失扩大,双方特签订本协议。前述1400万元借款中,吕祥华使用的借款由吕祥华清偿;实发公司使用的80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由朱明全代为清偿,其中的200万元由吕祥华代偿。后朱明全分两笔将611.83333万元支付给吕祥华。2014年4月29日,朱明全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实发公司等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0月15日,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从协议的约定看,申请人的身份是担保人,即为实发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而无明确为吕祥华提供担保的条款或意思表示。至此,朱明全才知道自己仅应对实发公司归还农行北碚支行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实发公司归还吕祥华垫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朱明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时显然存在重大误解。同时,实发公司所欠农行北碚支行1400万元借款中,有600万元为吕祥华实际使用,该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应由吕祥华自己承担,而对于吕祥华代实发公司垫付的8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吕祥华也应当向债务人实发公司追偿,而不应由朱明全承担,因此,《债务清偿协议书》也显失公平。另外,朱明全也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书》。综上,《债务清偿协议书》、《承诺书》是在朱明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同时也显失公平。故朱明全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4年4月22日朱明全、吕祥华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2、撤销朱明全出具的《承诺书》;3、吕祥华立即返还朱明全人民币611.83333万元。吕祥华在一审中辩称:1、朱明全为吕祥华提供了反担保,其自愿出具了承诺书。吕祥华为实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系朱明全介绍促成,且吕祥华向朱明全和实发公司均收取了一定的居间费。为了打消吕祥华的顾虑,促成贷款顺利办理,朱明全自愿向吕祥华提供反担保;2、朱明全在仲裁中隐瞒事实和关键证据,导致(2014)渝仲字第301号裁决书的错误事实认定,该裁决书中关于朱明全未向吕祥华提供担保的认定不应得到采信;3、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误解情形;4、债务清偿协议书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5、即使朱明全存在误解,除斥期间早已届满,朱明全的撤销权已经消灭;6、朱明全代实发公司偿还的款项是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吕祥华收到款项后随即支付给农业银行,使实发公司对银行的债务履行完毕,吕祥华仅仅是款项的经手人,而非取得人,其无权主张吕祥华返还相关款项。朱明全代偿的行为不仅可以理解为是履行代实发公司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而且也可以理解为是在履行其对吕祥华的反担保责任,其履行了责任后只能向实发公司追偿,而不能要求吕祥华返还代偿款项。综上,请求驳回朱明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吕祥华作为甲方,案外人实发公司作为乙方,朱明全作为担保人,案外人胡玉萍、黄国元、胡科作为反担保人,共同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约定:

一、因实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贷款1400万元,急需要抵押物品。现吕祥华及担保人朱明全同意用吕祥华自己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26号附14号商业门面一套作价2000万元,提供给实发公司做为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贷款14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物品。

二、实发公司、玉萍、黄国元、胡科用在实发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吕祥华、朱明全作反担保。

三、出于互惠互利、及双方双赢的原则,实发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贷款1400万元后,两天内交600万元给吕祥华使用,余款800万元由实发公司自行支配、使用。2013年5月20日,吕祥华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北碚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吕祥华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实发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形成的债务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北碚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2014年4月22日,朱明全作为甲方,吕祥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实发公司利用乙方房产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贷款1400万元所涉借款债务本息清偿事宜,双方协议如下:

一、协议签订背景鉴于甲方为实发公司前述债务清偿向乙方提供了保证担保,乙方为前述债务提供了抵押物,现实发公司已丧失债务清偿能力,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特签订本协议。

二、债务清偿办法1、前述1400万元借款本金债务中,乙方使用的借款600万元由乙方清偿;实发公司使用的80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由甲方代为清偿(甲方将此款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到乙方,由乙方负责清偿),其中的200万元由乙方代偿。2、前述债务本息清偿后,由乙方负责向实发公司追偿,追偿所得优先用于偿还乙方代为偿还的200万元债务本金、相关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用(含律师费、执行费等),余额用于清偿前述以借款形式体现的甲方借款600万元。如乙方通过诉讼未能获得追偿的,以借款形式体现的600万元乙方不再归还。3、如前述追偿所得不足200万元,则由甲方向乙方补足200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四、双方在此声明并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4月21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任何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一律作废,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日,朱明全分两笔将611.83333万元转账支付给吕祥华,吕祥华向朱明全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明全依据《债务清偿协议》约定提供的借款人民币陆百万元整。收条载明吕祥华共收到朱明全转来代吕祥华还实发公司贷款6118333.3元。亦在同日,吕祥华代实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北碚支行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002683.33元。一审另查明,朱明全向吕祥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你以享有所有权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26号附14号商业门面为实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北碚支行向实发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整。为保障你的合法权益,我,朱明全,特此承诺:(一)鉴于该抵押贷款事宜由我居间介绍,我自愿为实发公司向你提供反担保。如因实发公司未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你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或银行处置抵押物造成你损失时,我个人对您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二)在接到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或处置抵押物通知之日,你即有权利要求我个人按照银行的规定向银行偿付实发公司欠付的贷款本息。如我违约,我自愿向你每月支付违约金16万元。该承诺书未注明时间。对该承诺书,朱明全认为,出具时间为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前一两天,并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后将该承诺书作废。当时实发公司出现问题,吕祥华召集我及其他几个合伙人共同商议,说如果处置抵押物需要两三年,承诺把证换出来后换家银行另贷款1400万元,获得贷款后其中600万元交予我使用三年,所以我才出具该承诺书和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吕祥华对朱明全的意见均不认可,其认为出具时间为2014年初,该承诺书也没有作废,朱明全陈述的把证换出来后换家银行另贷款1400万元也不属实。2014年4月29日,吕祥华作为申请人,以实发公司、胡玉萍、黄国元、胡科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包括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代实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北碚支行归还贷款垫付的800万元及利息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渝仲字第302号调解书,内容为:

一、被申请人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实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北碚支行归还的贷款812万元……。2014年9月25日,吕祥华就(2014)渝仲字第302号调解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812万元及利息、仲裁费、执行费等。2015年8月1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仲执字第64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通过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兑现146927.92元案款。由于实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目前其余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裁定如下:终结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渝仲字第302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一审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朱明全作为申请人,以实发公司、胡玉萍、黄国元、胡科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按照《融资担保协议书》的约定立即向申请人偿付违约金200万元。仲裁过程中,朱明全仅向仲裁委举示了《融资担保协议书》,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渝仲字第301号裁决书,载明:关于申请人的担保身份问题应从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实际承担的角色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等综合评判。从协议的约定看,申请人的签约身份是担保人,即为实发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反担保条款的约定也印证了该担保人身份),而无明确为吕祥华提供担保的条款或意思表示;从申请人实际承担的角色看,其不仅为实发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还为吕祥华与实发公司等被申请人牵线搭桥,促成了吕祥华为实发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在吕祥华与四被申请人间系中间人,而非担保人,且申请人也无佐证证明其为吕祥华提供了担保。因此,本庭认定申请人仅为被申请人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对申请人所述其也为吕祥华提供了担保的主张不予支持。现朱明全以存在重大误解且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明全认为自己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和出具《承诺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债务清偿协议书》和《承诺书》均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债务清偿协议书》和《承诺书》,但吕祥华对此并不认可,故朱明全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本案情况,

本院认为,朱明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2014)渝仲字第301号裁决书内容表明该裁决书仅依据《融资担保协议书》而作出,不能全面反映案件情况;其次,朱明全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承诺书》已经作废,而《融资担保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债务清偿协议书》、朱明全向吕祥华的支付行为、吕祥华于收款当日代实发公司向银行还款的行为等能够相互印证,时间跨度较长,证明双方进行了长期的协商,朱明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有清楚的认识,朱明全关于自己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和出具《承诺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最后,根据《债务清偿协议书》和《承诺书》的内容并不足以认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同时朱明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朱明全以自己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和出具《承诺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债务清偿协议书》和《承诺书》均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债务清偿协议书》和《承诺书》缺乏充分证据支撑,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朱明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900元,由朱明全负担。朱明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朱明全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吕祥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朱明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及出具《承诺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融资担保协议书》、《债务清偿协议书》、《承诺书》的签订背景及原因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有重大影响。2013年5月5日,朱明全与吕祥华均只作为担保人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2014年4月,朱明全之所以给吕祥华出具《承诺书》并与吕祥华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因为《融资担保协议书》签订后,朱明全不理解担保人的真正意义,误以为其不但要对实发公司向银行借款14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还要对实发公司归还吕祥华的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朱明全对其在《融资担保协议书》中的地位及责任的理解,与本案纠纷有重大影响;其次,吕祥华给朱明全提出由朱明全借600万元给吕祥华,并由吕祥华代实发公司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北碚支行1400万元借款,然后待抵押房产解押后,再以该房产向银行融资后拿600万元给朱明全使用三年,且吕祥华给朱明全承诺由吕祥华向实发公司追偿,所得款项可弥补朱明全损失;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吕祥华给朱明全出具了金额为611.83333万元的借条。

二、朱明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及出具《承诺书》存在显示公平,按照《融资担保协议书》约定,实发公司向银行借款1400万元,朱明全没有使用,如果不是存在重大误解,不可能签订显示公平的文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朱明全有权申请撤销,且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应属于法律问题判断,不能苛求当事人举证。吕祥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朱明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反担保协议中签字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原审法院对协议的签订背景进行了充分调查,吕祥华所使用的600万元贷款是朱明全支付的,吕祥华提供了担保物,但对债务人不了解,为了保障抵押物安全,要朱明全出具了承诺书,且朱明全每月向吕祥华收取了担保费1万元,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朱明全如何向吕祥华承担反担保责任及如何向债务人清偿等,朱明全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关键证据,未向仲裁委提交《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朱明全要承担反担保责任,《债务清偿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朱明全要求撤销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明全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及出具《承诺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针对朱明全提出其不理解担保人的真正意义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担保人的责任有明确的规定,朱明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签订协议的效力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并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朱明全关于其不理解担保人的真正意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朱明全陈述其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及出具《承诺书》的原因及背景,但是吕祥华不予认可,且朱明全未举证证明其陈述的背景事实存在,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承诺书》未注明落款日期,而双方均对落款时间作出不同的陈述且均未举证证明各自主张,依现有证据并不能推断《承诺书》已经作废,而《债务清偿协议书》明确载明了签订背景、债务清偿办法、本息清偿后的追偿等问题,权利义务清楚明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能推断出朱明全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及出具《承诺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朱明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上诉人朱明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庆

代理

审判员  李蕊

代理

审判员  钟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