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5263号原告宋二庆,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忠成,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6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刘琦,总经理。被告刘琦,男,1957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宋二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被告刘琦(以下合述时简称二被告,分述时分别简称天冠伟业公司和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成,天冠伟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刘琦委托余合喜找到我,承诺让我投资刘琦的一个项目并成立公司,并保证当年就能收回成本并盈利,多次承诺产品市场非常好、利润非常高,而且多次承诺我的投资随时可以收回,可以是投资也可以作为借款。于是我在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27日通过自己的账号和我伯母张风莲的账号分三次向刘琦委托的收款人智礼燕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100万、50万和80万,共计230万元。但是我投入资金后陆续发现,刘琦一伙人根本就没有成立项目公司,而且把我等人投入的资金陆续花费了,财务非常混乱,所以我找刘琦和余合喜要求收回出资。刘琦因为资金紧张提出要借款这230万元。于是刘琦以自己的独资公司天冠伟业公司为借款人,刘琦和其他股东为担保人与我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2%;刘琦以丰台区鹏润家园雅园XXXXX的房产和其全部专利技术进行担保;不足部分由其他股东按比例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天冠伟业公司的财务智礼燕向我出具借款收据。该笔款项应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还清。但是天冠伟业公司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我的利益。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借款230万元并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以民间借款为由起诉我们,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必须以款项实际支付作为成立的条件,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原告没有给我们打过款,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刘琦确实要与原告等人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原告投资230万元,公司到目前也没成立,因为主要投资人的投资不到位,主要投资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股东之间由于股权分配问题无法达成共识,还因为投资不到位,设立公司行为已经没有资金支持,钱都花完了,我们招募的一些人员也都走了,没有人了,所以没有办法设立公司了。原告投资的230万元是用于目标公司的原材料采购、设备采购、人工工资、样板间施工中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办公设备的添置等。关于借款协议,因为设立公司未能取得成功,出现了投资风险,原告及其家人很担心投资无法收回,原告找刘琦商量想给家属一个交代,于是才签了借款协议,目的仅是为了安抚家属。距离今日开庭两个月前,原告还给刘琦打电话说进一步合作的事情。智礼燕是我们想要设立的公司的临时财务人员,是经各投资方认可的资金监管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天冠伟业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就乙方从甲方处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230万元人民币,用于铝塑模板的生产与经营,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2%,乙方法定代表人刘琦以其合法拥有的一套房产(丰台区鹏润家园雅园XXXXX)和其全部专利技术对本协议借款进行担保,不足偿还的部分,由铝塑模板项目的其他股东按照所占股份比例偿还。该协议甲方处由原告签字并按捺指印,乙方处加盖了天冠伟业公司公章,并由刘琦、吴学益、晋鹏辉、耿联军签字并按捺指印,见证人处由余×、智礼燕签字并按捺指印。刘琦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协议是为了安抚原告家属而签订,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想共同投资设立一家公司,原告所说的230万元实为原告的出资,并非借款。刘琦提交其与原告签订的《注资协议书》、《关于工程塑料大模板项目筹备目标公司股比分配表》各一份,其中《注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230万元并享有拟设立公司3%的股权,原告的出资应汇入智礼燕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股比分配表则显示原告享有拟设立公司13%的股权。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最初的确是出资230万元设立公司,但因为发现公司设立并无进展,资金管理混乱,于是与刘琦协商将上述230万元转为出借给天冠伟业公司的借款。原告对于刘琦所称签订《借款协议》系为了安抚家属一节不予认可,刘琦对此亦未举证证明。关于《借款协议》尾部除原告和刘琦以外的签字人的身份,原告表示,吴学益、晋鹏辉、耿联军都是天冠伟业公司的股东,智礼燕是天冠伟业公司的财务人员,余×是天冠伟业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刘琦则表示,天冠伟业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只有刘琦一人,吴学益、晋鹏辉、耿联军都是拟设立公司的投资人,余×是拟设立公司的工作人员,智礼燕是天冠伟业公司的技术工程师。天冠伟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刘琦,智礼燕登记为该公司监事。原告另提交电(信)汇凭证三张,其中一张日期2013年11月26日的凭证显示,原告于当日向智礼燕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汇款100万元;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凭证显示,张风莲于当日向智礼燕的上述账户汇款20万元;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的凭证显示,原告于当日向智礼燕汇上述账户款80万元。原告提交张风莲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张风莲,是宋二庆的伯母,受宋二庆的委托,于2013年12月16日汇给智礼燕农业银行北京支行账户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卡号为×××”。原告另提交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30万元,内容系“项目借款”,该收据加盖了天冠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智礼燕签字。为证明原告的出资转为天冠伟业公司的借款,原告申请证人余×到庭作证。余×表示其原在天冠伟业公司工作,是总经理刘琦的助理,最初刘琦和原告都是出资人,但因为项目没有进展,天冠伟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开了几次会,余×作为总经理助理参加了最后一次会议,该次会议决定原告和案外人赵世宽的出资都转为对天冠伟业公司出借的款项,并于会议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余×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余×另表示,吴学益、晋鹏辉、耿联军都是天冠伟业公司的股东,但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未显示,但他们都有出资。原告认可证人陈述,二被告则表示余×是拟设立的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称签订借款协议时余×并不在场,只是协议打印完毕要签字时才让余×作为见证人签字。刘琦另表示,余×系余合喜之子,余合喜与原告是同乡又是朋友,故认为余×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查封了刘琦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88号院4号楼3层1门XXX号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收据、证明、注资协议书、股比分配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刘琦原均系拟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原告向智礼燕账户汇入的230万元原系出资款,但因实际情况的变化,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最终决定将原告的上述230万元出资作为原告向天冠伟业公司出借的款项,原告与天冠伟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冠伟业公司就原告的23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天冠伟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据此,天冠伟业公司依法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天冠伟业公司按照12%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刘琦对天冠伟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刘琦对于天冠伟业公司的借款提供的仅是物的担保,刘琦本身并非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刘琦依法仅在其提供的有效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义务,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二庆借款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百分之十二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北京市天冠伟业工程塑料大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靓
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
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