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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2502号

商丘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商丘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2502号原告商丘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增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从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苏伟,男,回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喆,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商丘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房地公司)与被告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庞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房地公司的代理人王从波及被告代理人王言岭、王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房房地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期开始前10日内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所欠租金数额双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没收保证金;根据合同10.4条款约定,合同解除终止。被告应当在10日内将商铺可移动的装修物、货品搬离,并应当恢复交房原状退还原告;逾期搬离由原告处理。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即关门停业,但一直占用房屋拒绝搬迁物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337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伟辫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3.7037万元不应得到支持。1、2014年11月1日租赁期限内,由于被告租赁房屋,主干道封路修立交桥,至今没有开通。所以认为因政府修路行为导致被告方经营出现严重亏损,政府修路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对于修路期间的租赁费不应要求支付;2、原告在被告处有押金10万元,并且也已经支付了2015年租赁费中的5.7万。即使应当支付修路期间的租赁费,也应当从中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抗辩事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应家泉在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中环新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4月8日经原告同意,由案外人将租赁房屋转让于被告租赁经营,由被告苏伟承接其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约定:租赁物位于中环新生活广场B5-2;租赁物面积按1239.11平方米计算;经营的商品种类限于“金仕堡健身”;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前三年租金每月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租;第四年按每平方米26.5元计算,并且每六个月为一期支付,于每期开始前的10日内支付;逾期超过30日,视为自动终止,并追究对方全部违约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的逾期除外。由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通知书,要求被告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还租赁商铺。第四年即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按每平方26.5元计算,共计11个月租金为36.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交付了部分租金5.7万元,仍拖欠原告租金30.42万元。另查明:争议租赁商铺位于中环新生活广场,其主干道凯旋路,由于高架桥的施工以及道路修建,自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已经全部封闭,至今没有完全恢复通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证据2、2016年1月12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丘凯旋路封路公告;证据2、被告经营租赁房屋修路前后的利润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中环新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向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据有事实、法律依据,但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市政道路规划建设,租赁商铺的主要干道因施工被全线封闭,虽封闭道路属于当事人不可抗拒、不可避免的范围,但在封闭该路段之前,政府相关部门对此已经多次声明,据此被告对其以后经营活动的影响,应当是明知和可预见的,为避免其自身经营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被告应提前采取应对措施,而不是放任损失的发生,被告未主动行使相关权利,在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以不可抗力来抗辩不予支付租金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营业“利润表”,因系单方制作出具,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封闭道路的客观事实,对被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依据民法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减免拖欠全部租金的20%;由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已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租金期限计算,应以11个月为准,即1239.11平方米X26.5元X11=36.12万元-5.7万元(已支付)=30.42万元-30.42万元X20%(6.084万元)=24.336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诉请未涉及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以及违约责任部分,依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被告主张应当在保证金中扣除其拖欠租金的抗辩,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336万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保全费2705元,合计为6635元,由被告苏伟负担4510元,原告商丘市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远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