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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执异11号

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熊国槐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熊国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古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祥,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熊国槐,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钟北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国槐与被执行人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赣中财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保全一案中,被执行人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召开了听证会,异议人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祥、申请执行人熊国槐的委托代理人钟北斗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称,2015年3月24日,熊国槐起诉邓增进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财保字第127号民事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法院实际查封异议人“御蓝湾”楼盘商铺21间、住宅17套,价值7000余万元。2016年3月2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异议人只对邓增进应付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异议人请求对超标的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以便公司能筹集资金早日完善在建工程,消除社会隐患。

本院查明,原告熊国槐诉被告邓增进、兰光标、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赣中财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邓增进、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蓝湾”楼盘21间商铺(面积1881㎡)和17套住宅(面积2077㎡)。2016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邓增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熊国槐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若被告邓增进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被告兰光标对被告邓增进的上述债务承担代为清偿【即以被告兰光标实际应付给被告邓增进的股权作价款(以双方的承包协议约定三亿三千万元人民币和十间店面、十套住宅、十个车位价值为限)】的责任;

三、被告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增进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国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熊国槐对该判决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依据判决异议人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增进未能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查封异议人的财产已超出异议人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对超出异议人应承担责任范围的财产应予以解除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蓝湾”xx栋801、1502、2202、2301、xx栋201、202、xx栋604、705、1402、1702、1801、1802、1803、1804、1805、xx栋1202、14栋402共十七处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钟起瑞

审 判 员  罗 宁

代理

审判员  沈象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