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初96号原告欧阳珊,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原告欧阳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欧阳珊诉称,本人为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由于存在股权、股利分配及清算问题,准备向法院申请查阅公司财务账目,法院要求提供股权工商登记资料。本人在查询时发现,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依据虚假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书》等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原告在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密慧红,原告由此丧失该公司的股东身份。《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中的原告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签。原告对上述情况毫不知情。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证实上述两份文件中的欧阳珊签名不是原告所写。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在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变更为密慧红的工商变更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2009年9月23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9)XXX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股东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9)XXX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而欧阳珊于2016年2月对该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阳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欧阳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越 来源: